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蔚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蔚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蔚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私自以手機錄製告訴人性影像,侵害其性隱私法益,致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得其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拍攝性影像之數量、攝得之內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危害、犯罪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恣意持手機錄製告訴人性影像,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更可能致生告訴人對於性隱私安全之危殆感,而不敢外出,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7頁),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刑法第319條之5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本案性影像,據被告供稱已刪除(偵卷第14、74頁),且經警方數位採證亦未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發現本案性影像,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參(偵卷第43-44頁),則因本案性影像(犯罪所生之物)已滅失,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 告 黃嘉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蔚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07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北閘門北上月臺電扶梯上,見A2N00-B11305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裙,遂尾隨A女搭乘手扶梯,並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相機功能開啟,對準A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告訴人裙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經手扶梯玻璃反光發現黃嘉蔚之上述行為,遂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黃嘉蔚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而本案被告以手機攝影功能攝錄告訴人裙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參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黃嘉蔚 ⑴廠牌型號: iPhone ⑵IMEI: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