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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號1616),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緯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5關於

「然張緯傑僅...」之記載,應補充為「然張緯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7行

關於「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歸還上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而未歸還上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緯傑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竟逾期未歸,侵占入己,已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15133偵卷第121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被 告 張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向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張緯傑僅支付11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間之1個月租金2000元及有於113年8月22日支付200元租金予旺佶公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歸還上開機車予旺佶公司,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旺佶公司之負責人張紫玲於114年1月3日報警處理,而張緯傑於114年3月1日夜間某時許,將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陳延祥(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使用,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再循線通知張緯傑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旺佶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緯傑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旺佶公司之代表人張紫玲之指證、證人陳延祥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租賃契約、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租金收取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 告 張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6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緯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向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張緯傑僅支付11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間之1個月租金2000元及有於113年8月22日支付200元租金予旺佶公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歸還上開機車予旺佶公司,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亦失去聯繫,嗣旺佶公司之負責人張紫玲於114年1月3日報警處理。案經旺佶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旺佶公司之代表人張紫玲之指訴及調查筆錄。

(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機車租賃契約、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租金收取紀錄、行動電話簡訊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瑞股)以114年易字第16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