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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之記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1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86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本院108年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毀損間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並依照前開說明,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難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並考量其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 告 邱明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城市經典社區B2棟,以腳踢7樓電梯外門,致該棟1樓內外門及7樓外門變形無法開啟,並使住戶受困電梯內,而不堪使用。又於同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B2棟,以腳踢7樓電梯外門,致電梯門無法開啟,並使住戶受困電梯內,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住戶蔣秉詳委由曾加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加全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踢踹電梯門致電梯門變形使住戶受困電梯內之事實。 4 大米電梯電梯保養維護工程請款單 B2棟7樓內外門變形,更換1樓連棟外門及感應光幕費用需要修繕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