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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銘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之「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

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8行之「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安全組約用人員詹尚曄在上開統計表『合計』欄登載總里程數、由詹尚曄、區隊長、主管層層用印後,連同上開加油簽單,轉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綜合規劃組承辦人員,利用電腦設備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明細管理報表』登錄不實之油耗紀錄,據以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陳冠銘因而詐得30元(計算式詳卷)油價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帑之不當支出」應更正為「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安全組約用人員詹尚曄,由詹尚曄連同加油簽單轉交區隊長、主管用印,惟該處安全組人員已察覺有異而通報該處政風室續辦,經該處政風室調查後,發現陳冠銘於上開期間將上開公務機車作為往返頂何厝公車站及該處實驗室間代步之用共40公里,而40公里之行駛里程相當於油價30元(計算式:3.24公升÷133公里【14566公里-14433公里=133公里】X40公里x30.5元/公升=29.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陳冠銘因此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油料費用30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該處政風室因該處油料費用核銷需統一作業,無法先行扣除陳冠銘私用部分後再行核銷,而於該處辦理核銷程序前,簽會該處安全組續行辦理陳冠銘私用公務機車油料費用繳回事宜,陳冠銘遂於113年3月28日自該處離職時繳回該處溢支之30元款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3月份收回

薪資明細」、「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4年4月1日衛食政字第1140005295號函暨所附之該處加油明細資料、函文、簽稿會核單」、「被告陳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亦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技士,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藉由使用公務機車之職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行為操守可議,有損人民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核銷油料費用所溢支之新臺幣(下同)30元款項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3月份收回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4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政風室因該處油料費用核銷需統一作業,無法先行扣除被告私用部分後再行核銷,而於113年3月20日支付油料費2萬4,938元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處辦理核銷程序前,即於113年3月11日簽會該處安全組續行辦理被告私用公務機車油料費用繳回事宜,被告遂於113年3月28日自該處離職時繳回該處溢支之30元款項,該處未因被告著手詐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3月份收回薪資明細、114年4月1日衛食政字第1140005295號函暨所附之該處加油明細資料、函文、簽稿會核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43、69至95頁),堪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30元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6號被 告 陳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4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迄113年3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巿南屯區向心南路811號4樓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擔任技士。任職期間負責臺中市中區、西區、南區、南屯區、大肚區、龍井區、烏日區等地區之食品藥物安全稽查業務,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冠銘明知配屬提供公務值勤用之車輛,應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下稱使用要點)第12條、第20條前段規定:「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進行使用,詎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2月1、2、5、6、17日共5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配屬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在上班前及下班後,作為往返頂何厝公車站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實驗室間代步之用。復於113年2月17日及2月29日,在上開公務機車燃油耗盡前,前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站,以中油車隊卡各加油新臺幣(下同)129、100元,並簽署1式2份之加油簽單。另在113年2月份之「安全組第四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填載不實之行駛路線,連同上開加油簽單其中1聯,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安全組約用人員詹尚曄在上開統計表「合計」欄登載總里程數、由詹尚曄、區隊長、主管層層用印後,連同上開加油簽單,轉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綜合規劃組承辦人員,利用電腦設備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明細管理報表」登錄不實之油耗紀錄,據以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陳冠銘因而詐得30元(計算式詳卷)油價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帑之不當支出。

二、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 證明被告之犯罪手法及查處經過。 3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提供之安全組第四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陳冠銘之考勤紀錄、Google路線圖。 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挪為私用獲取交通費之利益,並致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公帑之不當支出,且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113年2月份「安全組第四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藉以隱瞞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2月間之停放地點、里程照片紀錄。 證明該車輛每日儀錶板顯示之里程。 5 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 證明係由被告陳冠銘於113年2月17、2月29前往中油加油站,持車隊卡加油之事實。 6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明細管理報表 證明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綜合規劃組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所提供不實簽單而製作之準公文書。 7 油費計算表 證明被告詐得30元之不法利益。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MGV-9037號公務機車之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1、2、

5、6、1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往返公車站及南區實驗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行,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分次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請論以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雖須於「安全組第四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上登載使用公務機車之情形,然製作「安全組第四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非被告之職務,該統計表自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不能與刑法第213條予以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