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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豪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豪傑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二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吳孟修醫師、徐斯彥護理師等醫護人員先後以恫嚇及揮舞手中原子筆之強暴方法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裁定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其所犯為在醫院急診室手持折疊刀接近被害人作勢攻擊,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恐嚇、違反醫療法犯行,犯罪情節類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另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房內,僅因細故,竟對該院醫師吳孟修等醫護人員恫稱:伊已經殺過幾個人,不差再殺幾個人等語,復取出原子筆作勢攻擊吳孟修,經同院護理師徐斯彥等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仍揮舞手中原子筆,原子筆因而刺向徐斯彥,致徐斯彥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執行監護處分,未婚,無經濟來源、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經被害人吳孟修、徐斯彥均表示對於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2號被 告 陳豪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緣陳豪傑因另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其於113年8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房內,涉嫌偷藏香菸、打火機等違規物品,該院人員遂請求陳豪傑配合接受檢查,並安排轉換病房。惟陳豪傑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該院醫師吳孟修等醫護人員恫稱:伊已經殺過幾個人,不差再殺幾個人等語,復取出原子筆作勢攻擊吳孟修。同院護理師徐斯彥等人見狀上前制止,陳豪傑仍揮舞手中原子筆,原子筆因而刺向徐斯彥,致徐斯彥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陳豪傑即以上開方式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安檢及轉換病房等問題與該院人員發生爭執,惟辯稱:當時醫護人員告知我因為我藏香菸及打火機,要我換病房,我說不想換病房,我就從衣服口袋拿起原子筆,我拿起原子筆後,現場多名人員就過來壓制我,我根本就無法攻擊,也沒有出言恫嚇等語。 ㈡ 被害人吳孟修、徐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徐斯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行為脫序,現場醫護人員即合力壓制被告。 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4月3日中檢介義113執保監5字第1139039107號函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 證明被告當時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 ㈥ 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入院後可與人溝通,維持生活自理,認知、記憶、操作功能佳,可清楚辯識其行為是否違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