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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婉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第23271號、第26942號、第30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第46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婉鈴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4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謝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楊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證據清單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謝婉鈴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本件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馬卡龍」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難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第46845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易卷第108頁),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3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台灣之星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告訴人李瑋霖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輸入貨物名稱為五金工具之貨物,並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以海運運送之方式,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電子菸零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台灣之星門號申辦時間係112年8月13日(他3905號卷第17頁),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辦時間相隔甚遠,被告顯非基於同一交付門號換取報酬之決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門號是否與台灣之星門號基於同一個交付的意思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簡卷第62頁),自無從認台灣之星門號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國璽、鄭葆琳、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偵查案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9年1月6日申請使用(偵16575卷第27、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第23271號、第26942號、第30644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申請使用 (他8155卷第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第23271號、第26942號、第3064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45號併辦意旨書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9年1月6日申請使用(偵30961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被 告 謝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婉鈴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卡龍」、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王小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謝婉鈴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人之聯絡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焜成、龍湘婷、張義明、郭啓明,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將內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之包裹,以交貨便服務,輸入謝婉鈴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後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報稱門號末3碼供核對完成取貨。嗣李焜成、龍湘婷、張義明、郭啓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暨郭啓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以2500元代價,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卡龍」、臉書名稱「王小艾」之人之事實(詳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卷警詢筆錄)。 ㈡ 被害人李焜成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被害人李焜成遭詐騙而於附表時間,至附表地點,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㈢ 被害人龍湘婷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被害人龍湘婷遭詐騙而於附表時間,至附表地點,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害人張義明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被害人張義明遭詐騙而於附表時間,至附表地點,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㈤ 告訴人郭啓明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郭啓明遭詐騙而於附表時間,至附表地點,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㈥ 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 1.證明被害人李焜成、龍湘婷、張義明及告訴人郭啓明於附表時間,至附表地點,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李焜成、龍湘婷、張義明及告訴人郭啓明寄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1次交付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李焜成、龍湘婷、張義明及告訴人郭啓明均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取件門號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備註 1 李焜成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焜成交友,並佯稱匯款美金至李焜成帳戶,再冒稱外匯局人員,要求李焜成寄出提款卡開卡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 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 2 龍湘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龍湘婷交友,並佯稱匯款港幣至龍湘婷帳戶,再冒稱外匯局人員,要求龍湘婷寄出提款卡開卡云云。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0月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8日13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3271號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0月17日12時54分 同上 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9日11時4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3 張義明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義明交友,並佯稱匯款港幣至張義明帳戶,再冒稱外匯局人員,要求張義明寄出提款卡開卡云云。 高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9日8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4 郭啓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至郭啓明帳戶,要求郭啓明寄出提款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0月31日18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 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日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被 告 謝婉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附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9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婉鈴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卡龍」、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王小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冒用曾中鈺名義,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本案Pi拍錢包帳戶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i拍錢包帳戶),並以謝婉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及收取簡訊驗證碼之門號,再填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中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8407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等資訊,用以表示係曾中鈺申請註冊本案Pi拍錢包帳戶而行使後,即於同日16時14分許,以本案Pi拍錢包帳戶盜刷曾中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消費新臺幣11萬800元。嗣曾中鈺收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遭盜刷而向台新銀行申請列為爭議款項,台新銀行再向拍付公司要求給付刷卡金額,拍付公司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交易明細後發現本案Pi拍錢包帳戶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謝婉鈴,始查悉上情。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婉玲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指訴。

㈢本案Pi拍錢包帳戶會員資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本案Pi拍錢包帳戶盜刷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210條、216條、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23271、26942、306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易訴字第29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騙並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 告 謝婉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附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謝婉鈴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名下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電話申辦交貨便服務代碼,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金融卡為詐欺工具,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案經簡群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

㈢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貨便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等資料。

㈣被告謝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2936號(全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依照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申辦之本案號碼與前案號碼0000000000號,均係於109年1月6日申辦,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不同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寄出時間 寄出財物 1 簡群展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左列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5號被 告 謝婉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附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婉鈴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卡龍」、臉書暱稱「王小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楊士賢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內有如附表帳戶之包裹,以交貨便服務,輸入謝婉鈴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後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報稱門號末3碼供核對完成取貨。

二、案經謝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婉鈴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婉鈴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寄出物品外觀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函覆交貨便資訊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用於收受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經貴院全股以113年度易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相同,並為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取件門號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1 楊士賢 於112年12月2日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要匯款港幣45萬元予楊士賢,然須寄出帳戶以申辦國際匯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法寄出右列提款卡。 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20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0000000000 112年12月10日9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