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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49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 告 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世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1月20日19時37分許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