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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採到紙箱滑倒,致其受有右側檳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壁肋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記載,應更正為「踩到紙箱滑倒,致其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壁肋骨骨折、右膝內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另增列「被告陳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民國115年1月22日(115)光醫事字第11500079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超市員工,應注意維護超市走道暢通,卻隨手將紙箱任意置於走道上,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 告 陳慶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聯超市沙鹿店之助理人員。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1時許,在前址店內,陳慶賓本應注意不能將紙箱放在走道上以防止他人因此跌倒受傷,仍疏未注意及此將紙箱置放於走道,適蔣雅雯不慎採到紙箱滑倒,致其受有右側檳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壁肋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雅雯委任陳憶晴、江尚嶸律師、陳鶴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憶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