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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霆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威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威霆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家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其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工作之薪資收入,未婚且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劉玄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約定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期間之末期為民國119年12月31日,故本院諭知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以促使被告能因一定期間之觀察,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等目的,故如於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內,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倘已逾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雖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仍得循民事救濟管道以維其權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起訴書所載之價值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付款明細估算(見偵卷第229頁),每瓶價值為2萬4,869元,扣除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12瓶未開封及1瓶已開封之響21年威士忌酒後,被告仍保有236萬2,559元【計算式:268萬5,856元-[2萬4,869元×13]=236萬2,559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被告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獲填補,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等被告業已給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3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自民國114年12月月至119年11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 3.於民國119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5萬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 5.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宋家豪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2號被 告 吳威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由宋家豪經營之拓展國際貿易社辦公室內,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宋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8萬5856元)。嗣經宋家豪發覺遭竊報警,於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搜索,扣得響21年威士忌酒12瓶(未開封,已發還)、響21年威士忌酒1瓶(已開封,已發還)、現金15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口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2次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5萬元、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乙節,經查失竊之物品並非被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手法 得手財物 1 113年3月底某日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1瓶。 2 113年3月底某日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4瓶。 3 113年4月2日17時50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4 113年4月9日15時23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5 113年4月11日17時47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6 113年4月12日16時29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數瓶。 7 113年4月16日17時43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數瓶。 8 113年4月17日17時48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9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10 113年4月19日17時7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11 113年4月23日17時46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12 113年4月25日10時31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13 113年5月3日16時51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14 113年5月8日15時4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15 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3袋數瓶。 16 113年5月22日14時14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17 113年5月28日16時34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18 113年5月30日15時29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19 113年5月31日15時59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2袋數瓶。 20 113年6月4日13時33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21 113年6月5日15時56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22 113年6月12日16時11分 徒手竊取宋家豪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響21年威士忌1袋數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