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哲
黃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昌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昌哲、黃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敬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黃敬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智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昌哲、黃敬智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前述分工方式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崇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足憑,且其等所竊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崇育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崇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31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敬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院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何昌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黃崇育達成和解並返還竊取財物完畢等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從寬;且考量被告黃敬智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何昌哲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3號被 告 何昌哲
黃敬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何昌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4日上午9時8分許,由黃敬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昌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何昌哲徒手竊取黃崇育所有而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與黃敬智共同將前揭腳踏車搬運至上開車輛離去。
嗣黃崇育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車輛業已歸還黃崇育)。
三、案經黃崇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哲、黃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敬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