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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莊密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