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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114年度簡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民

清水未來

張文松

鍾奇霖

林麗萍

陳志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育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清水未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數量」欄之「4700元」更正為「47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下稱被告賴育民等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下稱被告張文松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育民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育民等2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賴育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賴育民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

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文松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賴育民等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文松等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育民前有相類賭博案件之素行、被告清水未來、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6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13、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賴育民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賴育民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賴育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被告清水未來、被告張文松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等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育民所有(蓋

「混水摸魚桌遊休閒館」為其獨資經營),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賴育民陳明在卷(見易卷第212至2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育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清水未來自112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賴育民,且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萬7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清水未來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及利潤,全部予以沒收。然而,考量被告清水未來獲得之薪水尚包含其等付出一定勞力、時間之對價,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準此,被告清水未來於112年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1200),於113年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3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130)。由於薪資通常係按月後付,故被告清水未來為警查獲時應已取得8個月(112年9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之薪資,而已獲得犯罪所得5320元(計算式:1200×4+130×4=532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清水未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因被告賴育民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沒有獲利(見偵卷第5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賴育民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張文松等4人所有,然無證據足認為現場之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麻將 2組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2 計分用撲克牌 89點 持有人:被告鍾奇霖 3 計分用撲克牌 113點 持有人:被告張文松 4 計分用撲克牌 88點 持有人:陳志彥 5 計分用撲克牌 138點 持有人:林麗萍 6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鍾奇霖 7 現金 4700元 所有人:張文松 8 現金 500元 所有人:陳志彥 9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林麗萍 10 記帳單、盤點表 17張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1 撲克牌 12組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2 現金 470元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3 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臺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5號被 告 賴育民

清水未來

張文松

鍾奇霖

林麗萍

陳志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民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混水摸魚桌遊休閒館」(下稱本案場所)之負責人,清水未來則為任職於本案場所櫃臺之員工(自民國112年9月間即受僱於賴育民),賴育民、清水未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始,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場所作為賭博之用,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以賭博財物,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不足4名時,則由員工補足,每人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之檯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並以撲克牌點數換算分數(撲克牌點數計為等值分數,A為1分、J、Q、K等牌型則以15分計算),底數及台數由賭客自行決定(例如底為100、台數為20),由自摸或胡牌者贏得遊戲,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台數,賭客一次均要打2將(東、西、南、北風1圈為1將),打完後則以撲克牌依上述計分規則計算輸贏,由輸家將不足之分數以現金向櫃臺員工補足,贏家則得以超額之積分,以每分20元向櫃臺兌換等額現金,或依選擇將超額之點數兌換餐點或獎品,而以此種將勝負繫於偶然事實,而具有高度射倖性決定財物得失之方式為賭博行為。嗣因警於113年5月11日20時至20時50分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民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賴育民為本案場所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場所供賭客在其內打麻將之事實。 2.賭客到本案場所內會由櫃臺人員先發給1副撲克牌,用以計分,撲克牌點數計為等值分數,A為1分、J、Q、K等牌型則以15分計算,分數可以用來兌換獎品之事實。 2 被告清水未來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清水未來自113年9月始受僱於被告賴育民,其與被告賴育民輪流擔任本案場所櫃臺服務人員之事實。 2.賭客到本案場所內會由櫃臺人員先發給1副撲克牌,用以計分,撲克牌點數計為等值分數,A為1分、J、Q、K等牌型則以15分計算,分數可以用來兌換獎品之事實。 3.被告清水未來負責計算檯費、計算分數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均知道本案場所可以用分數換現金或獎品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彥亦知悉可以用分數換獎品之事實。 2.賭客到本案場所內會由櫃臺人員先發給1副撲克牌,用以計分,撲克牌點數計為等值分數,A為1分、J、Q、K等牌型則以15分計算,分數可以用來兌換等值之獎品,也可以用每1分換2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 3.如分數不足時,賭客會以1分比20元之比例,將等值現金向櫃臺人員補足。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均有補過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1.賭客到本案場所內會由櫃臺人員先發給1副撲克牌,用以計分,撲克牌點數計為等值分數,A為1分、J、Q、K等牌型則以15分計算,分數可以用來兌換等值之獎品,也可以用每1分換現金2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 2.如分數不足時,賭客會以1分比20元之比例,將等值現金向櫃臺人員補足之事實。 5 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蔡尚澤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檢舉人A1到本案場所賭博後,有持計分用之撲克牌到櫃臺向被告賴育民兌換現金,被告賴育民並跟檢舉人說要小心一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賭客即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在本案場所打麻將,經員警搜索後扣得附表之物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83號、第49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賴育民自112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因經營本案場所涉犯賭博罪,為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之盤點表 證明扣案之盤點表上,有「儲值」、「續儲」、「餘額」等欄位,且「儲值」欄位有記載「100/20」、「3000未」,「餘額」欄位則有負數之事實。

二、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育民固否認賭博犯行,惟被告賴育民前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因經營本案場所涉犯賭博罪,為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證據清單編號8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雖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賴育民之品行不佳,惟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與本案中被告賴育民涉犯行為之手法均有雷同之處,應足以作為被告賴育民所涉犯嫌之佐證。又被告清水未來亦否認賭博犯行,惟據其所供述之情節,被告清水未來係負責登記分數及收費之本案場所櫃臺人員,且亦知悉賭客得以分數兌換獎品之事實,而無論係以分數換現金或兌換獎品,其本質均係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而是否能獲取財物(無論係現金或獎品)均高度仰賴未知之射倖性,而與賭博之本質相符,被告清水未來既已知本案場所係以上開方式招徠客人,仍受僱於被告賴育民並擔任櫃臺人員而受有薪酬,應認其所為亦涉犯賭博罪嫌。

三、核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四、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自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賴育民、清水未來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渠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倘渠等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應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均予以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1、2至5(即賭客身上扣到的計分用撲克牌)、1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張文松、鍾奇霖、林麗萍、陳志彥所有,係用以參與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育民所有,為經營本案場所所用之物,上開所示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育民所有,且為其經營本案場所所得之金錢,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麻將 2組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2 計分用撲克牌 89點 持有人:被告鍾奇霖 3 計分用撲克牌 113點 持有人:被告張文松 4 計分用撲克牌 88點 持有人:陳志彥 5 計分用撲克牌 138點 持有人:林麗萍 6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鍾奇霖 7 現金 4700元 所有人:張文松 8 現金 500元 所有人:陳志彥 9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林麗萍 10 記帳單、盤點表 17張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1 撲克牌 12組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2 現金 4700元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13 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臺 所有人:被告賴育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