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焌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反覆阻擋告訴人A03行車路
線,並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A04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警員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1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適趙晉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圓通南路81巷左轉同向行駛於圓通南路,A06認趙晉儀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險些碰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於趙晉儀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沿路反覆阻擋趙晉儀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進路線,直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趙晉儀見狀下車報警處理,A06遂將上開機車停於趙晉儀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使趙晉儀無法離去,此強暴方式妨害趙晉儀之行動自由。警方到場後,A06仍執意拒絕移動上開機車,經趙晉儀於113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向警方表示對A06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警方遂欲依現行犯逮捕A06,詎A06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與執行勤務之警察A04發生拉扯,致A04受有雙手手指及手肘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趙晉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並沒有妨害其自由,也沒有推擠拉扯警員,伊是被抱下車壓在地上的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趙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照片及其光碟、警員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