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秀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師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為毀損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有回復原狀等節,並提出相關刑事答辯狀、照片、收據(內容詳卷)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上所述,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 告 李秀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春與王慶龍為鄰居關係,李秀春因認王慶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所安裝,用以防止漏水之鐵架及烤漆浪板延伸至其住家牆壁,且固定鐵架及烤漆浪板所栓之螺絲導致其住處牆壁破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雇請不知情之某水電師傅,將王慶龍所搭建之鐵架拆除,致上開鐵架及烤漆浪板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慶龍。

二、案經王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雇請不知情之某水點師傅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王慶龍所有之上開鐵架致使鐵架及烤漆浪板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