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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宏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小北百貨健行店,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現金運送員期間

,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臺灣保全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然其已歸還侵占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就讀中、從事遊藝場夜班助理、月薪4萬5,0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及於本案前,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共1萬元之款項,已由其返還與小北百貨健行店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與實際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7號被 告 賴宏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昇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114年4月底任職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擔任現金運送員,負責至店家代收其營運所得、兌幣等工作,以為臺灣保全公司運輸、保管費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情之王得祿於114年3月24日11時14分許,駕駛臺灣保全公司之工作車輛,搭載賴宏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健行店執行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兌幣代收、點收作業,惟因作業失誤,賴宏昇漏將50元硬幣1包(共1萬元)遺留於工作車輛之收款袋內,未交予店家點收。嗣賴宏昇於同年3月26日執勤時,於上開工作車輛之收款袋內發現漏未點交之50元硬幣1包,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經臺灣保全公司調閱工作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發覺賴宏昇占有該款項後,遂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委由陳瑞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知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作業疏漏,漏未交付款項,並於同年3月26日執勤時發現疏漏款項1萬元,趁無人注意時據為己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50元硬幣1袋(共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114年4月1日返還給小北百貨健行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