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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耕綸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A0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2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分別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均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194頁,易字卷第5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玩具店老闆、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除前開累犯紀錄外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扣押在案(見易字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一)A02明知「好玩娛樂城」(網址:https://www.hw165

55.net,後其經營者將其名稱及網域改為「JE娛樂城」<網址:https://www.je17555.net>)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之住處及其他處所,使用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上開娛樂城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賽事、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娛樂城,惟A02均係賭輸。(二)後A02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上開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娛樂城之線上客服人員提供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現金版之「代理專屬推薦網址連結」及登入之帳號與密碼予A02,其等即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共同在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由A02使用行動電話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現金版「代理專屬推薦網址連結」及上開娛樂城之廣告文宣,張貼刊登在其臉書社群之貼文或留言內、在IG社群發佈之限時動態內、在threads社群之留言內,而經由點擊該「代理專屬推薦網址連結」進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成為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者,即為A02之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賭客有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之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或各種賭博項目(例如:百家樂、拉霸機電子遊戲等)對賭而下注者,該等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1即為A02之傭金(按稱返水,例如:

會員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即會支付等值於10元之傭金予A02),A02並可依上開娛樂城所提供之連結,查詢其所得之傭金數額,A02亦可向上開娛樂城申請出金,以領取其傭金,藉此方式吸收賭客透過其代理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迄為警查獲前為止,A02藉由上開方式招攬之會員賭客為487人,且該等賭客合計已下注至少6000萬元,而A02亦已從中向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得至少等值於6萬元之傭金以營利,A02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傭金用以在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球類賽事之對賭。(三)嗣警方於114年7月9日9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涉犯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罪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資料(含上開娛樂城代理帳號資料、總報表、代理帳號管理、會員名單、會員即時投注內容及會員投注紀錄、會員資金明細報表、會員輸贏報表)、上開娛樂城之會員前台網址及代理後台網址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