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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百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百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1行「另行基於上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上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百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許博洋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似,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金額非低。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22099卷第269至270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獲有新臺幣98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 告 游百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百立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經其表弟陳杰(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家中經營Jimny汽車改裝及銅原料鍊製買賣之許博洋,明知自己資金周轉不靈,並無共同投資外匯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至許博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址詳卷),向許博洋佯稱:其與鈴木汽車印度廠熟識,可自印度以低廉之價格進口車輛,可安排一同前往印度古爾岡生產之工廠參觀,5門JimMy左駕版已經接單開始生產,接單後4個月交車等語。游百立為取信於許博洋,再於同年月27日至許博洋上開住處,提出MarutiSuzuki的發票影本,佯稱:已向印度車廠訂購60台Jimny車,花了75萬美元,要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其負責車輛之進口、報關、完稅及車輛測試之所有費用,許博洋只負責銷售,可分得利潤之七成等語,致許博洋陷於錯誤,與游百立簽立「MARUTI SUZUKI合作同意書」後,於同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匯款400萬元至游百立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游百立隨後偕同許博洋前往印度表示要參觀工廠生產過程,惟僅安排許博洋至古爾岡之鈴木汽車銷售中心進行試駕,復帶許博洋至印度扎普、舊城區參觀廢銅鎔鑄廠及銅線加工廠。游百立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另行基於上開犯意,再向許博洋謊稱:有渠道可自俄羅斯、印度取得廢銅原料,前景可期,獲利較汽車銷售更高、更快,銅的規格已取得並符合以下各國檢驗標準等語,使許博洋陷於錯誤,在上開銀行轉帳580萬元至游百立上開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35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30萬元)。嗣於113年1月間,許博洋詢問車輛進口進度,且未收到銅原料到貨之通知,游百立即改稱要投資銅原料,並於113年1月26日與許博洋簽立「合作契約書」,安撫許博洋。另因許博洋匯款共980萬元給游百立,自己資金周轉困難,游百立為安撫許博洋,再稱可以幫許博洋出售所購買之低價傢俱,要求許博洋簽署相關文件墊高價格出售獲利,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用以搪塞許博洋。隨後許博洋皆無法取得上開汽車、銅原料、出售傢俱款項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博洋委由陳琮涼律師、莊一慧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百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其受騙匯款且事後一無所獲之全部事實。 3 證人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汽車75萬美元英文發票影本、MARUTI SUZUKI合作同意書、4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1月26日之合作契約書(修正)、告訴人配偶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以上詳113年度他字第2052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Sales Agreeme nt/Invoice、國家文物產權轉移過戶申請書、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5萬美元英文發票影本、The Copper Agreement合作同意書、MARUTI SUZUKI合作同意書、告訴人980萬元之匯款資料、被告陳報之傢俱資料及照片、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傢俱資料及照片、113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完全與所謂之正常商業往來帳戶不同,帳戶往來金額小,告訴人匯入之資金係遭零碎切割,亦與商業交易有別,資金早已周轉不靈,且以各種方式企圖安撫告訴人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早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所謂投資只是獲取金錢藉口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百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分別以投資汽車、銅原料等詐欺告訴人許博洋,匯款時間有先後,投資客體不同,犯意有別,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不法所得980萬元,若未返還於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協調當日,強制要求告訴人簽署投資汽車改為進口貴金屬材料之合作契約書(修正),要告訴人不得報警,否則將使告訴人身敗名裂、信用破產、帳戶被凍結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卷附之雙方LINE對話訊息只到113年1月24日止,亦無113年1月25日或26日之對話內容可參,且無錄音錄影或其他文書、證人可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推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部分行為,為同一案件,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