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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25號)及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毅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因偶然結識告訴人陳俊宏

,以其是Eagle Dream勤美德州撲克體驗館之股東,該店欲擴大經營釋出股份等話術,誆騙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所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5號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Eagle Dream勤美德州撲克體驗館(已停業),向陳俊宏佯稱:伊係該店股東,該店欲擴大經營釋出股份,1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報酬率有14%至17%云云,致使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先後於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113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吳柏毅向其母李月秀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3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付現金42萬5000元予吳柏毅,吳柏毅旋佯稱:將交付「股權轉讓書」云云,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取信於陳俊宏。

嗣陳俊宏遲未收到「股份轉讓書」,經與吳柏毅聯繫,吳柏毅改稱:欲取消入股投資約定,並退還上開款項云云,旋即藉故拖延,陳俊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告訴人陳俊宏交付之前揭5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確實要擴大經營,有群組訊息,後來店面被他人租走,陳俊宏說要把錢退回去,伊跟陳俊宏約定一個時間,時間還沒到,陳俊宏就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被告之母李月秀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EagleDream勤美德州撲克體驗館業已停業之網頁列印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 告 吳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9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向陳俊宏佯稱:伊係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Eagle Dream勤美德州撲克體驗館(下稱上開德州撲克館)股東,上開德州撲克館欲擴大經營,若投資之,投資報酬率有14%至17%,而1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陳俊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先後於113年7月25日22時14分、同年7月28日16時17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吳柏毅向不知情之母李月秀(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另於同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交付現金42萬5000元予吳柏毅,吳柏毅旋佯稱:

將交付「股份轉讓書」云云,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取信於陳俊宏。嗣陳俊宏因故得知上開德州撲克館並無擴大經營之打算,遂要求吳柏毅退還投資款項,吳柏毅旋藉故拖延,陳俊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李月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友黃語萱、邱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本票影本。

㈧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柏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9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