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08號),前經本院裁定適用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字第773號),因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231號)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以銀色噴漆噴灑於本案電動自行車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後,雖另以上開方式致本案電動自行車不堪使用,然其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而迄今未與告訴人A001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3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見A001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一街口之電動自行車1輛現無人看管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並啟動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得手後,A05再於不詳地點,持某不詳銀色噴漆噴灑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後輪土除及後座椅背等部位,造成上開車輛部位之顏色由黃色更改為銀色,足生損害於A001,A05末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旋即離開現場。嗣經A001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開車經過臺中市西屯區三合一巷時,被本案的電動自行車擋道而無法通行,因而把該車移動到其他位置停放,我沒有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的犯意。 ㈡我沒有以銀色噴漆更改本案車輛後輪土除與後座椅背的顏色等語。 2 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並以銀色噴漆變更該車後輪土除、後座椅背顏色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9時13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事實。 4 本案電動自行車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並以銀色噴漆變更該車後輪土除、後座椅背顏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訊據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為讓駕駛之車輛通過,因
而移動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位置等語。惟查,據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所示(詳偵卷第29頁),現場巷道寬廣,人車通行並無任何阻礙,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可疑。且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與告訴人停車之位置,亦顯有相當之移動距離,此亦有GOOGLE地圖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按,衡情一般人若因車輛擋道而有移車之需求,也斷不可能啟動車輛電門,並以騎乘車輛之方式為之,且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後輪土除、後座椅背顏色也確實被以銀色噴漆更改顏色,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雖然被告否認為變更車輛顏色之人,然衡情應為基於竊盜並增加告訴人尋車阻礙之目的,才有變更車輛顏色之需求,且本案除被告以外,亦無證據證明另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益徵被告確為更改本案車輛後輪土除、後座椅背顏色之人,亦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毀損等2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由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自行尋獲而取回,是被告未持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不詳工具敲
擊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底盤護板、大燈等部位,造成底盤護板、大燈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惟查,本案依卷內證據,
固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並變更該車後輪土除、後座椅背之顏色,然告訴意旨所認底盤護板及大燈破裂毀損部分,雖有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然衡情若要竊取車輛,應無必要毀損車輛上開部位,且被告雖有竊取並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然上開車輛毀損之情節,亦有可能係被告於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時發生碰撞所導致,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本案毀損結果,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竊盜罪間有部分合致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