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馨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馨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蔡
馨潁以此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共計44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54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馨潁以此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共計42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4840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門綺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申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資料綁定在UberEats,於每次訂購餐點時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日期,詐取免予支付餐費及商品對價,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屬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多次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持告訴人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為達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同一目的,而持系爭信用卡多次
消費,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信用卡交易之運作,造成銀行信用卡業務及持卡者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復多次無故未到庭延滯訴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遠東銀行之損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欺得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48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被 告 蔡馨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潁為門綺君之朋友,雙方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同住期間,雙方經常會依互相間何人之手機外送餐APP「UberEats」中優惠情況而使用該「UberEats」點餐共食。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雙方欲使用蔡馨潁之「UberEats」點餐食,因當時蔡馨潁財務狀況不佳,雙方遂同意先以門綺君申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蔡馨潁之「UberEats」,作為該次點餐之付款工具使用。惟蔡馨潁明知門綺君雖同意於上開時間,使用其系爭信用卡綁定蔡馨潁之「UberEats」使用,然僅限該次點餐使用,並非同意或授權蔡馨潁可繼續綁定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作為蔡馨潁「UberEats」付款使用。然蔡馨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接續犯意,未經門綺君同意或授權,即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使用其「UberEats」點餐,並盜用系爭信用卡支付費用,致「UberEats」平台及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蔡馨潁為持卡本人,而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完成。蔡馨潁即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性質)並行使之,並因此取得免付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門綺君、「UberEats」平台及遠東銀行。蔡馨潁以此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共計44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5440元。
二、案經門綺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馨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門綺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UberEats」平台點餐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遭後續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告訴人雖稱其從未同意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被告之「UberEats」使用,然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同住,且使用「UberEats」綁定信用卡為付款工具需填入卡號、使用期限、安全碼等資訊,並須完成綁定認證過程。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稱其第1次使用系爭信用卡綁定「UberEats」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且縱認被告自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其「UberEats」平台綁定系爭信用卡,然此亦係登入被告本人之「UberEats」帳戶所為,並非盜用告訴人電腦、網路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