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菘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1、692、693、697、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菘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0時28分許、0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菘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之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彩華、
陳宬羲、周宛柔、程湘賀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程湘賀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彩華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另與告訴人陳宬羲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筆錄,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75至81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復考量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已久,被告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
5、6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吳彩華、程湘賀,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0萬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萬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萬6,000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人民幣2,000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4萬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1萬5,000元 張菘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 告 張菘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菘翃明知其無意為他人管理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金牌直男」誘騙吳彩華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賺取高額利潤等語,使吳彩華信以為真,而應允將資金交由張菘翃操作投資。張菘翃隨即向不知情之廖若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後,再將該中信銀行帳戶A提供予吳彩華匯款,致吳彩華陷於錯誤,誤信該中信銀行帳戶A為張菘翃所使用之帳戶,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A內,張菘翃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吳彩華遲未收受分潤,且聯繫「金牌直男」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張菘翃明知其無意且無力還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林庭羽佯稱:我朋友要以美金兌換新臺幣,須向你借款2萬元,之後返還本金加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等語,並提供張菘翃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B)予林庭羽匯款,致林庭羽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B內。嗣因張菘翃遲未還款且失聯無著,林庭羽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張菘翃於110年3月7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球鞋交易中!!!」時,發現陳宬義在該社團內刊登欲收購球鞋之貼文,張菘翃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販售,亦無履行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2分許起,先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Wechat與陳宬義聯繫,並佯稱可出售AIR JORDAN 1 RETRO HIGH OG TRAVIS SCOTT及AIR JORDAN 1 HIGH OG DARK MOCHA等球鞋,另借款1萬元供其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宬義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B內。嗣因陳宬義遲未收受上開球鞋,且聯繫張菘翃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張菘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RON_0901」、Wechat暱稱「ARON」向劉上慈佯稱其剛到中國上海不久,身上現金不足,欲以新臺幣1萬元向劉上慈兌換人民幣2000元,收款後即刻匯款返還新臺幣1萬元等語,致劉上慈陷於錯誤,委託其母透過Wechat轉帳人民幣2000元至張菘翃上揭「ARON」Wechat帳號所連通綁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嗣因張菘翃遲未還款且失聯無著,劉上慈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五、張菘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22時許,使用LINE邀約周宛柔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投資4萬元,翌日即可獲利4000元等語,使周宛柔信以為真,而應允投資。張菘翃隨即向不知情之羅鉦凱(原名:羅珈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後,再將該中信銀行帳戶C提供予周宛柔匯款,致周宛柔陷於錯誤,誤信該中信銀行帳戶C為張菘翃所使用之帳戶,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C內,張菘翃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周宛柔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
六、張菘翃明知其無為他人操作NFT加密貨幣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7時許,使用Wechat邀約程湘賀投資加密貨幣,並佯稱透過其代操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使程湘賀信以為真,而應允投資。張菘翃隨即向不知情之何曉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返還借款為由取得何曉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程湘賀匯款,致程湘賀陷於錯誤,誤信該玉山銀行帳戶為張菘翃所使用之帳戶,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使張菘翃因而取得免除還款之不法所得。嗣因張菘翃失聯無著,程湘賀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七、案經吳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林庭羽、陳宬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劉上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周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程湘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菘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華、林庭羽、陳宬義、劉上慈、周宛柔、程湘賀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廖若涵、羅鉦凱、何曉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A、中信銀行帳戶B、中信銀行帳戶C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彩華、林庭羽、陳宬義、劉上慈、周宛柔、程湘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羅鉦凱、何曉晶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所犯6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另涉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僅適用於「他人之犯罪所得」,所謂「他人」,必須係指前置犯罪以外之正犯與共犯(包含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人,否則,若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蓋立法者處罰此一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係著眼於若犯罪行為人因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前置犯罪所得,將使犯罪所得遁入私人領域,不再產生可資辨識之交易活動,提高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偵查之難度,產生隔離作用。終局而言,此一犯罪行為人,僅係終端享受不法收益之人,並非進一步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交易活動,因此處罰此一行為態樣,非難重心在於犯罪行為人之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形成隔離效果。倘若僅以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作為其處罰之基礎,在欠缺進一步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恐有牴觸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於現行法之解釋上,若對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正犯或共犯),以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論處洗錢行為(若無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將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查:被告本件指示告訴人周宛柔、程湘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言,且非屬「他人」之不法所得,自無從成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彩華 110年6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A 110年6月8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2 林庭羽 110年1月28日14時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B 3 陳宬義 110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9日1時4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9日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3月9日18時21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9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4 周宛柔 110年4月23日1時5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C 110年4月23日1時57分許 1萬元 5 程湘賀 110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