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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第11至12行「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之虞,」均更正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所散布之猥褻文字內容,顯非屬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同條例第2條第1至3款之虞之訊息,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事實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某時起至114年2月5日18時38分許止,在同一地點公然張貼猥褻文字看板及帆布布條,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市擺攤時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妨害社會風化,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約2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散布猥褻文字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廣告看板4塊 2 廣告帆布2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妨害風化及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5日18時38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一中年貨大街夜市擺設射氣球攤位,公然張貼【感覺FU來了射就會中,就像當初你老爸感覺來了就把你老媽內射中出,射中你這個娃娃】、【我想要射在你的咪咪上】、【射中下體導致龜頭紅腫,送醫後經過小護士攝護腺療程,消腫後恢復性功能】、【偷摸我的鮑魚線等等害我潮吹噴到你滿臉都是水】、【就像男人也喜歡大奶奶的】、【就像有女人有喜歡大懶覺的】等有猥褻或性交訊息之看版及帆布布條,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之虞,並散布上開猥褻文字。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並前往上址查緝,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看板4塊、帆布2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社群網路貼文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交或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意,以該宣傳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使原本無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猥褻或性交之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需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等罪嫌。被告接續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罪嫌論斷。又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