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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雅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

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9行「再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變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更正為「再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偽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電腦進行複製及剪貼等編輯方式,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

10.16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等印文電子圖檔,貼在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之電子圖檔上,並填寫相關數字,再以彩色列印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刑法第210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私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私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文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經查,被告於已製作完成之私文書(即本案營業稅繳款書)為底稿,竄改數字,並將上開印文以電腦編輯方式黏貼於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上,其係重新製作正本而為偽造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維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慶公司)匯款之營業稅款項,並偽造營業稅款繳款書,交給維慶公司行使,致維慶公司、富邦銀行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維慶公司原該繳納之稅金補繳完畢(見偵卷第48、50頁);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維慶公司原該納之稅金於補繳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維慶公司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蔡美惠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印文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印文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行使而交付予維慶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被 告 盧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慧任職於明正會計事務所,負責協助陳帝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維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慶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維慶公司匯款予被告,用於繳納維慶公司113年7至8月營業稅之新臺幣(下同)3萬7675元侵占入己而未予繳納。嗣陳帝堯於113年10月底接獲國稅局函文通知維慶公司未繳納113年7至8月營業稅,遂詢問盧雅慧,詎盧雅慧為掩飾上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過去協助他人的繳款收據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西屯分行)113.1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之印文,及維慶公司之113年7-8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下稱本案營業稅繳款書),先利用電腦設備掃瞄成電子圖檔後,利用電腦進行複製及剪貼等編輯方式,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等印文電子圖檔,貼在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之電子圖檔上,並填寫相關數字,再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變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示意有人已持本案營業稅繳款書至富邦銀行西屯分行繳納營業稅完畢,並將該繳款書交給陳帝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慶公司、富邦公司、柯慧青及蔡美惠等人。後因陳帝堯提供上開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給富邦銀行西屯分行之行員蔡美惠求證繳款資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陳稱已於113年11月間幫維慶公司補繳全部稅款等語。 2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陳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已將上開營業稅款項匯給被告,被告未繳納之事實。 2、證明國稅局表示尚未繳交營業稅,遂持上開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至富邦公司西屯分行確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維慶公司於富邦公司無此筆繳納資料,上開營業稅繳款書上之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4 遭變造之113年7至8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行為部分,為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業務侵占部分,爰請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金額並非龐大,且已將維慶公司原該納之稅金於113年11月份補繳完畢,均為雙方所是認,被害人維慶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堯於偵查中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