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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文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張文慈利用不知情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工作人員,將被告之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共犯張文慈所提供羅恕緯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且業以補繳健保卡供醫療院所辦理,實質上未造成醫療院所或健保署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16元之健保點數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業已補繳本人健保卡,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辦理補卡作業及醫療費用補申報,相關費用已全數歸屬於被告,而被告病情符合重大傷病申請條件,該院已代為健保署提出重大傷病申請,無須再向病人追討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23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被告因冒名就醫所一度取得之健保給付利益,業經上開醫院辦理補繳本人健保卡及重新申報重大傷病等後續程序,上開醫院已無再向被告追討自費就醫與持健保卡就醫間差額費用之必要,健保署及上開醫院所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失已獲填補。是以,若於此情況下仍逕以原健保給付點數認定為犯罪所得而為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79號被 告 張明益

張文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原名:羅恕鋒)與張文慈為母子關係,羅恕緯為張明益之兄;為張文慈之子。張明益與張文慈均明知不得持他人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醫,惟因張明益前因另案遭通緝,無法就醫,因受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月24日間,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張明益與張文慈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慈提供羅恕緯之健保卡,供張明益前往上揭醫院就診,使該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張明益為羅恕緯本人,而准許張明益以羅恕緯之健保身分看診,並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羅恕緯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陸續撥付健保給付補助醫療服務費用新臺幣10萬16元(健保點數10萬16點),使張明益因而取得以健保卡就診之不法利益。嗣因羅恕緯得知其身分遭辦理重大傷病註記,欲辦理取消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益坦承有持羅恕緯之健保卡就診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慈坦承將羅恕緯之健保卡提供予被告張明益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之訪查訪問紀錄、就醫紀錄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益與張文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