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泓
翁靖宏
劉承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秉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翁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劉承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破碎混凝土塊20包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破碎混凝土塊2趟共40包(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泓、翁靖宏、劉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69064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秉泓、翁靖宏、劉承宇(下稱被告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為廢棄物非法收集、運輸、最終處置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包括清除、處理行為),而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罪。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時間」欄①、②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地點棄置之行為,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3人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翁靖宏、劉承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秉泓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被告3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本案現場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現場照片函文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頁、本院簡卷第13至18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竟
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清理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惟考量被告翁靖宏、劉承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秉泓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黃秉泓、翁靖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承宇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3人所為對環境仍造成危害,並斟酌其等間之主從關係與分工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3人否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