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晁立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陳富國
郭世權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00號、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晁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富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郭世權犯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晁立、陳富國、郭世權(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郭世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證物」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晁立、陳富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晁立、陳富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自應適用其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林晁立、陳富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7所為,並未造成日亞丹下通商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林晁立、陳富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林晁立於本案犯行時為實際控制立薰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富國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之人,惟因與被告林晁立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陳富國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之。
⒊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有扣抵稅額部分)、2、4、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8、9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陳富國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之人,惟因被告
林晁立於本案犯行時為立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則被告陳富國既與被告林晁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⑵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從而,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上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晁立、陳富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有扣
抵稅額部分)、2、4至6、8、9共同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係同一行為,被告林晁立、陳富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晁立、陳富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之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林晁立、陳富國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記載「郭世權(原名郭秉曄)自103年6月5日變更登記起,擔任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諾亞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諾亞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郭世權於本案犯行時為實際控制諾亞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五、㈡、1卻誤載被告郭世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郭世權為諾亞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本院並已使被告郭世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郭世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林晁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郭世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林晁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犯行,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係同一行為,被告林晁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林晁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同一營業稅期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被告郭世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多次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獨立處罰規定,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林晁立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晁立擔任立薰公司負
責人,卻分別與被告陳富國、擔任諾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世權共犯本件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其中部分統一發票更供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本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與諾亞公司已補繳納稅捐機關核定稅額,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晁立、陳富國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晁立、陳富國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晁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8、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以及被告陳富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8、9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林晁立、陳富國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㈥緩刑宣告之部分:
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高,而被告郭世權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之諾亞公司亦已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補繳納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額,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自動補報補繳證明、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納書第1期至第36期之繳款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506192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佐,可認被告3人均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均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若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林晁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暨附表一、二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雖均屬被告3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林晁立交付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
益或對價,難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林晁立幫助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被
告陳富國幫助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稅額、被告郭世權詐術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固使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如上所述,諾亞公司已補繳納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逃漏之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亦將使上開公司受到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110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林晁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 林晁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世權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0號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 告 林晁立
陳富國
郭世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立(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薰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郭世權(原名郭秉曄)自103年6月5日變更登記起,擔任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諾亞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諾亞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林晁立、郭世權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陳富國則為林晁立之友人。其等竟為以下行為:
㈠林晁立、陳富國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個人無法開立發票供對方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立薰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日亞丹下通商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富國指示林晁立利用其經營之立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467元,營業稅額共計6,474元),再由陳富國於提供貨物或勞務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不知情之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職員請款,再由日亞丹下通商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日亞丹下通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46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目之稽徵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林晁立、郭世權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又立薰公司與諾亞公司實際交易總金額遠低於100萬元,林晁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利用其擔任立薰公司負責人身分,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紙(銷售額401萬2,476元,營業稅額共計20萬624元)予郭世權;郭世權則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充當諾亞公司進行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4元(計算式:【401萬2,2476元-100萬元】*5%)、營利事業所得稅60萬2,495元(計算式:【401萬2,2476元-100萬元】*20%)、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2萬499元(計算式:【401萬2,2476元-100萬元-60萬2,495元】*5%),郭世權並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林晁立,以補貼立薰公司之應納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目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嗣因林晁立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立薰公司稅務申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並於113年9月1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晁立住處及其經營之立薰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通知林晁立等人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晁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立薰公司與日亞丹下通商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惟因被告陳富國欠缺發票可供核銷,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⑵其雖曾為諾亞公司負責人郭世權開發虛擬貨幣程式,然為協助被告郭世權擔負稅負,而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2 被告陳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⑴因其胞姊陳淑惠為日亞丹下通商公司管理職務,因而兼職為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資訊相關設備維護,並協助購買設備,惟因個人無法開立發票,遂指示被告林晁立以立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⑵立薰公司與日亞丹下通商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且日亞丹下通商公司係直接撥款予被告陳富國。 ⑶被告林晁立於107年間至112年間,開立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發票,且被告林晁立原係無償提供發票予被告陳富國,被告林晁立於113年間,曾要求被告陳富國此後立薰公司開立發票,應提供發票金額7%報酬。 3 ⑴被告郭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其提供與被告林晁立間之對話紀錄1份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為諾亞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雖曾委託被告林晁立開發虛擬貨幣軟體,但實際交易金額僅約50萬元至100萬元,卻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00餘萬元之發票申報扣抵,且因此給付不詳金額予被告林晁立。 ⑵諾亞公司有實際銷售貨物及勞務予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超級物種股份有限公司、家煜慈幼有限公司、康澤科技資訊社、橙馨有限公司、堯鑫鋼鐵有限公司、誠易科技有限公司、方言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足認被告郭世權有為諾亞公司逃漏稅捐。 4 證人即被告林晁立之配偶黃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晁立為立薰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設備操作情形及說明、本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 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於113年9月18日,對被告林晁立及立薰公司執行搜索,嗣並拘提被告林晁立到案說明之事實。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6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7597號函復立薰公司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光碟1片及列印紙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立薰公司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⑵立薰公司於111年8月間,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諾亞公司。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1264號函復日亞丹下通商公司字107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共計209紙 證明日亞丹下通商公司持立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所示發票(發票字軌:GE00000000號、RP00000000號、MS00000000號、TB0000000號、XM00000000號、RY00000000號、TY00000000號)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 8 諾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諾亞公司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林晁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區國稅銷售二字第1132077566號函文及所附諾亞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立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晁立立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晁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巧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立薰公司於111年8月間,開立銷售額共計401萬2,476元發票共5紙(發票字軌: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BS00000000)予諾亞公司,諾亞公司並全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稅額。 ⑵諾亞公司111年8月間,銷項銷售額為423萬8,285元,與同期進項銷售額為與銷項銷售額相近之421萬7,749元,且進項銷售額高達401萬2,476元(占比95.13%)均為立薰公司發票,足認諾亞公司有取得他人虛開發票扣抵稅額動機。 ⑶立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間,並未收受諾亞公司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林晁立玉山銀行帳戶亦僅於111年7月22日、22日、25日、25日,收受被告郭世權匯入之5萬元、3萬8,400元、5萬元、1萬7,010元(共計15萬410元),遠低於立薰公司於111年8月間開立予諾亞公司銷售額400餘萬元,足認被告林晁立、郭世權所稱立薰公司與諾亞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低於100萬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 ⑷諾亞公司曾開立發票予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超級物種股份有限公司、家煜慈幼有限公司、康澤科技資訊社、橙馨有限公司、堯鑫鋼鐵有限公司、誠易科技有限公司、方言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佐證諾亞公司有實際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人。 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立薰公司與諾亞方舟公司100萬元為真實交易去計算,計算出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15萬62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0萬2,495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6萬499元。
二、訊據被告郭世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實際交易雖僅50萬元至100萬元,但與林晁立是分潤契約,日後會將銷售額的半數給林晁立,我有把稅金補給林晁立,我以為不要少繳稅就不會違法等語。惟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調閱被告林晁立、立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立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無諾亞公司之款項存入,且被告郭世權僅於111年間,僅於111年7月22日、22日、25日、25日,有匯款共計15萬5,410元至被告林晁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郭世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林晁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薰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遠低於被告林晁立所開立之共計400餘萬元之發票金額,且被告郭世權已自承:於被告林晁立以立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諾亞公司時,其僅給予被告林晁立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之款項等情,且觀諸諾亞公司11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明細,諾亞公司於111年8月間銷項銷售額總計為423萬8,28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溢開發票總金額相近,足見被告郭世權所經營諾亞公司有取得立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減少稅負之動機。㈡又被告林晁立、郭世權等2人自始均未能提供金流及合約等證據,無從認定二人間確有關於分潤契約及給付分潤款項之事實,且縱有上開分潤情事,開立發票當下並無上開交易款項之流動,則被告2人上開開立及收受發票之行為,仍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㈢被告林晁立並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有多開發票給他」、「我說多開一點給他,我幫他多負擔一點稅」等語,被告郭世權於偵查中亦自承:「實際上我有把稅金補給林晁立」等語,二者大致相符,苟雙方合意交易金額為400餘萬元,被告林晁立何須有為被告郭世權擔負稅捐之想法,被告郭世權何須將稅金補給被告林晁立之舉?依上,被告林晁立、郭世權等2人均明知立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事實相違,仍虛開、虛收發票,而逃漏相關稅負。㈣末衡以被告郭世權為諾亞公司負責人,且為72年次之成年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商業履歷及社會經驗,相關規範亦已頒行有時,則被告郭世權實難對上開規範諉稱不知。㈤綜上,被告郭世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林晁立、陳富國等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晁立為實際控制立薰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之登記負
責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充當商業會計憑證,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有扣抵稅額部分)、2、4、5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申報扣抵稅額,而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故未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富國雖未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惟其具體指示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林晁立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間,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與被告林晁立共同涉犯上開罪嫌。
⒉被告林晁立、陳富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論處。又被告林晁立、陳富國先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林晁立為實際控制立薰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之登記負
責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竟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即諾亞公司逃漏稅捐,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世權達成溢開立薰公司發票之謀議,並溢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被告郭世權,再由被告郭世權持以充當諾亞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核被告林晁立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郭世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⒉被告林晁立、郭世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均係同一期營業
稅繳納期間,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晁立係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逃漏營業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沒收: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
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日亞丹下通商公司、諾亞公司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
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立薰公司開立予日亞丹下通商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 進/銷項 所屬月份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是否扣抵 發票字軌 (新臺幣) 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 交易對象是否有實際營業 1 銷項 107年10月 2 1萬元 500元 1萬500元 部分扣抵 GE00000000號(銷售額僅5,000元,函復資料第93紙背面)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2 銷項 108年8月 1 3,600元 180元 3,780元 是 RP0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06紙)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3 銷項 110年4月 1 5萬1,903元 2,595元 5萬4,498元 否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4 銷項 110年6月 1 5,714元 286元 6,000元 是 MS0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48紙背面)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5 銷項 110年11月 1 1,800元 90元 1,890元 是 TB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50紙背面)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6 銷項 111年4月 1 1,750元 88元 1,838元 是 XM0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67紙背面)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7 銷項 111年6月 1 3,200元 160元 3,360元 否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8 銷項 112年10月 1 1萬5,500元 775元 1萬6,275元 是 RY0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90紙)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9 銷項 112年12月 1 3萬6,000元 1,800元 3萬7,800 元 是 TY00000000號(函復資料第191紙) 日亞丹下通商公司 是 合計 10 12萬9,467元 6,474元 13萬5,941元附表二:立薰公司開立予諾亞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 進/銷項 所屬月份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是否扣抵 發票字軌 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 交易對象是否有實際營業 1 銷項 111年8月 5 401萬2,476元 20萬624元 421萬3,100元 是 BS00000000號、BS00000000號、BS00000000號、BS00000000號、BS00000000號。 諾亞公司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