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8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而賺取賭金,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使用,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考,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1張 2 今彩539各期開獎號碼1張 3 開獎號碼研究筆記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7號被 告 林新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0號「內新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市場內向林新益簽注,再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林新益使用之LINE帳號,林新益則在上開黃昏市場,向賭客收取簽注金,並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至39號,每週有6期,每期開出5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及決定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若押中2個號碼,可得53倍簽注金;若押中3個號碼,可得530倍簽注金;若押中4個號碼,可得5700倍簽注金;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林新益所有。嗣於114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今彩539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研究筆記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新益固供承有為警搜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伊是與其他攤販對賭云云。然查,經警對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進行勘察採證,LINE暱稱「阿進」於114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傳送「539坐車0919坐車10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以「OK」、「3/13進 0000 000/1994」;LINE暱稱「魏景盈」於113年11月2日18時1分許,傳送「07×01×21×37×15一連碰234各200元 539」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以「OK」、「11/2魏3750+4500/0000 00000/付2350」之訊息;LINE暱稱「林明和」於112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傳送「16/18/21/30二三四星各100元~539~4月29日」,被告回復「OK」;LINE暱稱「徐玉女」於114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傳送「10 11 24{539}×50×2×3」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復「OK」;另被告又於114年3月14日22時41分許,傳送「3/14菇 000 0000/1600」之訊息予LINE暱稱「劉漢水」,「劉漢水」再於114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傳送「05/16/26/37二三星50元539」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OK」;LINE暱稱「陳科宏」於手機螢幕畫面截圖時前1日19時52分許,傳送「539_3柱_03.23碰04.24碰07.17_23星50」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OK」、「2/17 科000 00000/13025」。此外,並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今彩539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研究筆記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確實有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簽注「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局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今彩539開獎號碼單、開獎號碼研究筆記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