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刀、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次擋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A01、被害人A02之自由
法益,觸犯2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被害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擋車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強制行為,並持刀械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所陳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手指刀、武士刀各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1547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然仍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立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時,途中與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黄立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擋在A02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止A02繼續行駛,而妨害A02及其車上乘客A01自由離去之權利,黄立杰緊接從車上下來要求A02下車,A01見狀即下車欲與黄立杰理論,黄立杰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返回上開車上,拿出刀刃長約34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之武士刀朝A01身上揮砍,造成A01所穿之外套被劃破及受有左臉撕裂傷6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A02見此情形,趕緊下車勸阻黄立杰未果,遂趁機奪下黄立杰所持上開武士刀並與A01合力將黄立杰壓制,過程中黄立杰不慎造成A02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將黄立杰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作案使用之武士刀及隨身攜帶之手指刀各1把。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巧芸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人A02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及車輛照片12張、武士刀及手指刀照片各1張、告訴人及證人A02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衣服破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人A02、告訴人A01之同種法益,觸犯2個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揮砍後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傷害之手段,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傷害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刀揮砍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開所犯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係涉犯殺人未遂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地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傷非屬致命部位,且雙方互不相識,參酌本案情節觀之,應屬一時行車糾紛所生突發情況,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而扣案武士刀、手指刀經送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4日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1份可參,尚無從繩以被告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