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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耘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32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A04面對其與告訴人A03間容有感情糾紛,強行以超車橫停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進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其目的無非係為因應彼此間存在之爭執,短暫妨害告訴人離去,且僅造成其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以前開手段勉強告訴人停留該處,復於同一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對其施加暴行,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觸犯傷害及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矛盾與他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傷害其身體法益,忽視告訴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應嚴懲,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並未遵期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3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8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68、71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及詐欺等前科,現另案緩刑中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3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54分許,趁A03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超車,並以橫停方式停擋於A03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A03停車於上址,而以此方式妨害A03駕車離去之權利。嗣A04下車步行至A03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將A03拉至車外,雙方遂於道路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A04以徒手朝A03左側上半身攻擊,致A03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A03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字第113112619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靖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