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緝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昭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14日15時43分致電鄒厚華,約定碰面交付供投資之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 告 林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位在臺中市之鄒厚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俊宇(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依同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設,並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告訴人鄒厚華接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俊宇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所申辦之事實。 4 手機撥打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鄒厚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金付款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0張。 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俊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予「阿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阿吉」跟我說他因為執行出來無法辦理門號,我就把本案門號拿給他用,我不知道本案門號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知「阿吉」之真實姓名,過去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已難認被告與「阿吉」有何等信賴關係,徒憑「阿吉」以無法辦門號為由即可交付本案門號予「阿吉」使用,而毫無可能遭犯罪使用之懷疑。被告既已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之情,當難諉為不知之理,竟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鄒厚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陳俊宇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