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恭志選任辯護人 黃柏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修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公然猥褻犯行,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犯不同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障礙,綜合鑑定會談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認知、思考、理解能力以及判斷力等受智能不佳影響甚為明顯,可以推斷被告在案發時對於其行為之分辨以及瞭解有實質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等,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衡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族史、疾病史、被告自述之犯罪過程、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且被告領有第1類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拖鞋3雙、女用內褲5件及襪子2雙等,價值非高、難以轉賣,對被告而言亦無甚用途,此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會挑選容易變現之高價值物品或者易於使用之日用品,實有所不同,且被告在行竊後未旋即逃離,反而在同一地點繼續為公然猥褻犯行,可見被告犯後甚而未能思及掩飾、隱匿自己之竊盜犯行,而與一般之竊盜犯罪者有所不同。據上,堪認被告在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控制能力以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公然猥褻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未能控制自身情慾,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及公然猥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公然猥褻犯行之地點及態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其所提出之個人資料,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也沒有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縱此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在本案之前,就已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因為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然又為本案犯行,實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習得教訓。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並非可採。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如前述,而就被告再犯風險部分,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斷續有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一則衝動控制力不佳,二則思考判斷力不佳,如可能不覺其犯罪行為會被他人察覺,之後仍難以排除會再有類似的不良行為發生;惟被告與重要他人如家屬、協會老師之關係穩定,於協會持續出席多年未中斷,一般情況下會遵從重要他人之指導,其再犯風險以及再犯事件的嚴重度會受多項因素影響,建議持續加強教導其法治以及所有權概念等,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雖因其智能障礙,行為時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除本案外僅有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被告在本案犯後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確已知悉其行為不該;而被告所為亦與直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類型有別,危害亦非甚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衡以比例原則,認本案應尚未達於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拖鞋3雙 未扣案 2 女用內褲5件 未扣案 3 襪子2雙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行經A01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前時,見鐵捲門敞開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竊取A01所管領之拖鞋3雙、女用內褲5件及襪子2雙等動產。而A03明知該處面對道路,且大門敞開,若無特別遮掩,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可觀看到A03在上址內之舉措,竟意圖供人觀覽,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脫下自己所穿著之長褲及內褲,面向馬路裸露性器官,並將A01居所內所晾曬之女用內褲放置在地上,趴在地上對該內褲磨蹭自己性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旋A03起身後,將所竊取之上開動產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逃逸離去(所竊物品未尋回)。嗣經A01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返回上址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茲參佐。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領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