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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案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僅因情緒不佳無故欲攻擊其他病患,經告訴人上前阻擋時並未停手,反而放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值非難;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卷第34、45頁);及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13至1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同時構成傷害罪及違反醫療法,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3至1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 告 A03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8巷17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德醫療大樓10樓住院治療。A03於同日9時30分許,無故前往該棟大樓9樓欲攻擊其他病患,護理師A02見狀即上前阻擋,A03明知護理師於該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刻意抓掐護理師A02之右手,造成A02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因此無法後續之醫療行為,A03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㊀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記得當時情況云云; ㊁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是護士叫我去9 樓幫忙照顧3位病人,這些都是護士叫我做的,後來我馬上出院,外出4小時以後回來,護士跟我說我跑錯房間了,我有向護士道歉很多次,還寫卡片給她,我覺得我被冤枉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9樓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