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薰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①案刑事判決書、定刑裁定、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故有糾紛,竟對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少年劉○恩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又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而有不該,經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未婚,需撫養母親跟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4號被 告 A04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他次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4猶不知悔改,其因不滿A03及A03之女即少年劉○恩(00年0月生)懷疑其與A03之夫劉俊賢有染,竟為下列犯行:
(一)A04於114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錢來也」之帳號,在Facebook上刊登內容為「這位小朋友,你可以不要在吵我了嗎?我會去你學校找你校長,你放心。所有證據我都有。我不知道你的家教怎麼這麼不好捏......都一個狐狸味」之言論,並附上少年劉○恩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侮辱少年劉○恩,足以貶損少年劉○恩之人格尊嚴。
(二)A04於114年3月6日19時52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A03發送簡訊恫稱:我在去你公司捧場你的內衣內褲嘿!順便告知全棟的人你那裡有病,叫你老公來騙我公司的錢等語(下稱本案簡訊),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發布本案貼文及傳送本案簡訊,惟辯稱:會發本案貼文是因為告訴人A03先嗆我說要肉搜我女兒,我就說看誰先公開誰的女兒。我於114年2月27日確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去看本案貼文,叫她去看把女兒教成這樣。我沒見過劉○恩,是劉○恩一直跟劉俊賢說我是小三,我才反罵她們是狐狸。會傳本案簡訊是告訴人先罵我有病,劉俊賢有說告訴人那裡有病的,但那裡是哪裡劉俊賢沒有講得很清楚,應該是私密部位,全棟是指中友百貨,我只是講氣話而已,沒什麼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貼文擷圖、本案簡訊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少年劉○恩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劉○恩所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