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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宗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曾世錡發生行車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致行車紀錄器固定於安全帽之扣具、卡榫斷裂,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殊非難;(二)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見易字卷第43、45頁);(三)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易字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 告 余宗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儒(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喇叭示警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曾世錡發生行車糾紛。余宗儒即騎乘機車自後方尾隨曾世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追上曾世錡後,與曾世錡發生爭吵,雙方隨即各自停車下車,於爭吵過程中,余宗儒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拔取曾世錡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致將行車紀錄器固定於安全帽上之扣具、卡榫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世錡。

二、案經曾世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碰觸告訴人曾世錡安全帽,導致行車紀錄器卡榫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扯掉告訴人扣再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導致卡榫、扣具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張雅閔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指卡榫、扣具毀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扯掉告訴人扣再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導致卡榫、扣具毀損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本署勘驗筆錄、譯文 證明被告當時以手往告訴人安全帽方向撥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即歪斜;然此時被告除將行車紀錄器取下外,並無將告訴人推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