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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未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土地使用糾紛,竟徒手毀損告訴人A01之店家招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及言詞恫嚇,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岳父林茂榮與A01、A01之配偶林國珍(已歿)就土地使用有糾紛,A03竟於114年4月12日15時許,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A01經營之一斤麵包店(下稱本案店家)前,先徒手砸毀本案店家外置放之招牌,並對A01所在之本案店家稱:講不聽喔,再一次你就知道了,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自其住所取得鐵棍,再在本案店家前以鐵棍揮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1因見聞上情,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本案店家的招牌,並有向告訴人A01稱:講不聽是不是、再一次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有持鐵棍敲擊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雖不同,惟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審酌得否加重被告刑度。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鐵棍,雖係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