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鋒被 告 胡文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文瓏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胡文瓏及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永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或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3至58頁)。
⒉三財營造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字第1140528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罰中,法人因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罰金罰之兩罰規定,係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考其法理,乃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附此指明。經查,本案被告胡文瓏並非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亦未自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處領取薪水,惟被告胡文瓏就前述工程可實際指揮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施工,業據被告胡文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胡文瓏為實質上參與業務執行之人,為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被告胡文瓏明知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前述工程因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命停工,竟於得復工前,擅自指揮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施工;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胡文瓏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
⒉核被告胡文瓏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另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胡文瓏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本案工程,而被告胡文瓏為實質上參與本案工程業務執行之人,因本案工程有前述情形,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胡文瓏、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胡文瓏、三財營造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胡文瓏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胡文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文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被告胡文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被告胡文瓏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胡文瓏尚具悔意,並考量其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非重,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胡文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胡文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胡文瓏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胡文瓏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胡文瓏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8號被 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鋒被 告 胡文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係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2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頡陽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由胡文瓏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胡文瓏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至14戶2樓到3樓及3樓到4樓室內樓梯(高差約3公尺),及全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外側下拉桿,施工架與結構體間開口部分(間距約50公分、高差約10公尺)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10月8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286924號函通知三財營造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10月1日15時0分起至改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胡文瓏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貼磚作業。
嗣三財營造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處人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復查時,發現該工地遭停工之外牆施工架與結構體間開口部分,仍有持續施作外牆貼磚之作業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有擅自復工進行貼磚作業等情 2 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且外牆貼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實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3 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286924號函、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301752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10月1日檢查結果說明照片1、113年10月11日檢查結果說明照片共4張。 勞檢處113年10月1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貼磚,嗣於113年10月11日外牆貼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瓏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三財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