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昱睿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號、易字第325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傷害罪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竟用力推擠告訴人A02乘坐之汽車車門,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除撤回傷害告訴外,另表示對於強制罪部分不予追究,及同意本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屆73歲不能教書,目前收入靠太太工作資助、名下所有金融卡被封、有貸款、經濟情形極端不好、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A03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北屯賣場停車場1樓已停滿車輛,其於等待停車位時,好市多工作人員羅美芳仍放行讓A02及王思博駕駛之車輛進入,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A02從副駕駛座欲下車處理紛爭之際,A03用力推擠A02乘坐之汽車車門,不讓A02下車,致A02頭部因遭車門夾到,而受有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下車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等待停車位時,與好市多工作人員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身體及移動三角錐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入好市多一樓停車場,再以推擠告訴人車門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遭車門夾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羅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交通管制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要下車時,推擠告訴人位於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 4 證人王思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要下車時,推擠告訴人位於副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位於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