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元(原名陳炳宏)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被 告 張祐城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9號、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張祐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敬元(原名A05,綽號陳康)和王力行素有債務糾紛,然其明知王力行之女友A04並非債務人,仍和友人即A07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由陳敬元、A07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健行停車場,攔截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之A04,希望A04找王力行出面,陳敬元並喝斥要求A04坐上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座,而將A車留在停車場,A07並隨即拉住A04之手,強行將A04帶上B車,後由陳敬元駕駛B車、A07坐於副駕駛座監控坐於後座之A04,共同駕車前往陳敬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據點;行車過程中,陳敬元不時向A04恫稱:「不上車就一槍打死妳,把妳女兒賣到柬埔寨割腎臟」等語,且要求A04撥打電話聯絡王力行,致A04心生畏懼。到達陳敬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據點後,A04迫於陳敬元、A07之威勢,僅得依照陳敬元要求,當場簽立內容包含協尋王力行之「和解書」且將A車鑰匙交付予陳敬元、A07。嗣於翌日(即3日)4時許,陳敬元、A07駕駛B車先將A04載回健行停車場拿取A車內之個人物品,再以B車載A04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5之住處,陳敬元、A07並當場以抵押名義取走A04所有或保管之名錶4支、鑽戒1枚等財物,並簽立讓渡證書;A07離開A04住處後再前往健行停車場將A車取走,陳敬元、A07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A04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並對A04恐嚇取財。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元、A07(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至33頁、165至173頁),復有被告陳敬元與案外人王力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陳敬元手機內之手錶4支、鑽戒1顆、讓渡證書及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健行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車行資料、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間具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敬元固具狀請求本院審酌其疾病惡化及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已承受遠超刑罰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情堪憫之程度等語。然查,被告陳敬元僅以其生活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違,自不足採認。復審酌被告2人,脅迫強押告訴人至其等掌握、管領之空間,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以遂行取財之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微,依其犯罪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敬元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處理被告陳敬元與案外人王力行之債務糾紛,反共同非法剝奪非債務人之告訴人自由,並以危害告訴人及其女兒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對告訴人自由之影響程度非微,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頁所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2人已履行調解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心,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取得之名錶4支、鑽戒1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依調解筆錄記載略以:1.被告2人於114年8月2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2.被告陳敬元將本案起訴書所示名錶4支、鑽戒1顆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收受無訛。3.被告陳敬元願於114年7月20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告訴人等語,且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2人事後已將和解金額及財物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是足認被告2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讓渡證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未扣案,然被告陳敬元已將上開和解書、讓渡證書交付其友人,此經被告陳敬元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789號卷第89至90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和解書、讓渡證書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略以:因王力行捲款不出面處理,便請其同居人A04協助尋找當事人王力行,並了解情況而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789號卷第36頁),和解書上並載明113年10月3日。又被告陳敬元業將讓渡證書所載之手錶4支、鑽戒1枚返還告訴人,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經查獲,該和解書、讓渡證書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讓渡證書,均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