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貞
陳振豪
楊文睿
曾則皓
陽雲豪
羅奕現
林雨薇
張甄芸
程冠樺
陳家敏
陳智業
林佳蓉
王韻筑上 十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356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8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9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0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A1
4、A16、A17、A18、A19、A20、A22、A23、A24、A25、A27(下稱被告A03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A03等13人之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A03等1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等13人於經營或參與分工期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A03等1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A03等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等1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A03等1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A03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子,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②A05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③A14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④A16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7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⑤A17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6萬5000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⑥A18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6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⑦A19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回學校唸書,已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⑧A20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5萬5000元,月底要結婚,無子,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⑨A22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⑩A23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內勤,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⑪A24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接案裝修,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⑫A25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⑬A27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說明:
除被告A2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確定、113年6月10日緩刑期滿),不符合緩刑要件外,其餘被告A03等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A03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A03等1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A03等1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3等1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0
5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
4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
6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
7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
8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1
9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1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
0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2
2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
被告A23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
25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A
27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而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A03等13人均係受僱於本案博奕集團,其因參與本案
犯行,每月各可獲得由公司核發薪資,是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
⒉然被告A03等13人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均有實際付出勞力
、時間,尚非不勞而獲,工作期間之生活所需仰賴薪資維持,且就所領得薪資亦須繳納稅負,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維持其等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為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⒊雖被告A03、A05、A14、A16、A19等均稱自112年12月間、被
告A23、A24、A25、A27均稱自113年2月至3月間始知悉所從事者為博弈網站,然依卷內付款申請書(見交查688卷第15至33頁)、貴公子娛樂城網站後台截圖(見偵26283卷一第81頁),可知於娛樂城網站前端版型製作自112年4月20日前即已進行,並自112年5月7日開始進行網站後台管理,顯見貴公子娛樂城確實係自112年5月間開始營運。再觀諸卷附會議紀錄、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283卷一第94至116頁),可知被告A24、A23均曾參與112年10月13日討論公司經營事項、薪水數額之會議,則其等稱自113年2月間方知悉係賭博網站一節已難認可採,又審酌被告等13人均係工作群組之成員,而工作群組內有多張博弈網站之照片,且不定時更新娛樂城網站金流、員工薪資計算等資訊,顯然被告等13人並不因負責工作不同而與其他員工產生資訊落差,綜上等情,可認除112年10月方加入公司之被告A19、A20、A22外,其餘被告A03等10人均自112年5月起即知悉所從事者為博弈網站維護,而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112年5月起算。
⒋被告A03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公司 成員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任職期間 (勞保投保日期) 1 鉑鈞投資公司 A24 行政主管,負責管理行政、項目人事、出納與會計。 108年1月2日至 113年9月5日 A23 帳務助理,負責行政庶務,協助計流水帳。 110年6月1日至 114年6月20日 A25 人事出納,負責公司的出納及現場人員的薪資。 108年1月2日至 113年8月31日 A27 公司會計。 108年1月2日至 109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至 114年6月10日 2 馬紹爾投資公司 A03 工程部主管,負責協助工程師與顧客的橋樑。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05 工程師,負責架設伺服器。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4 前端網站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6 工程師,負責開發前端與後端連結的部分,做資料庫工作的橋樑。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17 前端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0年4月9日至 113年7月31日 A22 美工,負責東京娛樂城網站的插圖。 112年10月23日至 113年7月31日 3 鑫鉑公司 A18 後端工程師,負責後端系統。 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10日至 113年8月12日 A19 前端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介面程式開發。 112年10月30日至 113年6月6日 A20 美工設計,負責設計貴公子網站的插圖。 112年10月23日至 113年8月12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A-1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 A1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2 A-2電腦主機 A16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3 A-3電腦主機 A14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4 A-4電腦主機 A05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5 A-5電腦主機 A19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6 A-6電腦主機 A18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7 C-1筆電1部 A2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8 C-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2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所示之物 9 C-3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羅亭松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所示之物 10 E-1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4所示之物 11 E-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A25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物 12 F-1筆電1部 A23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 13 F-2帳冊1本 A23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 14 I-1監視器鏡頭2支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15 I-2監視器主機(含硬碟)2個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所示之物 16 I-3雲端硬碟1顆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 17 J-1代理合約書1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 18 J-2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所示之物 19 D-1辦公室租賃契約2份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之物 20 D-2車位租賃契約1張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 21 E-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 A27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 22 G-1點鈔機1臺 A10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23 IPHONE12 PRO MAX A24 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所示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犯罪期間每月實發薪資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A03 95000元 886450元 95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2 A05 43190元 212920元 43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3 A14 73190元 602920元 73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4 A16 60770元 441460元 6077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5 A17 64190元 485920元 6419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6 A18 53957元 352891元 53957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7 A19 49148元 176634元 49148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8 A20 43629元 132482元 43629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9 A22 36492元 75386元 36492元8月-(26400元3月+27470元5月) 10 A23 38000元 145450元 38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1 A24 58000元 405450元 58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2 A25 42000元 197450元 42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13 A27 42000元 197450元 42000元13月-(26400元8月+27470元5月) 備註 ⒈除被告林雨葳、A20、A22自112年10月起算至113年5月(共8個月)外,其餘被告A03等10人等計算犯罪所得之期間為112年5月至113年5月(共13個月)。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薪資總額-犯罪期間之每月最低工資。 ⒊每月最低工資: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被 告 黃天俞
A03
A05
A14
A16
A17
A18
A19
A20
A22
A23
上1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A2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A25
A27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俞(暱稱Fish)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鉑鈞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鈞投資公司,為僑外資,登記負責人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籍人陳肯特,原為我國籍人陳宗傑,尚無具體涉案事證)有關博奕部分之負責人;A24(暱稱Eason、EM,民國108年1月2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為行政主管;A03(暱稱Janice,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薩摩亞商馬紹爾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紹爾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陳肯特,每月薪資約10萬元)為工程部門主管;A05(暱稱Floatant,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A14(暱稱Zell,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7萬5000元)、A16(暱稱Nine,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4000元)、A17(暱稱Stan,110年4月8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6000元)、A18(暱稱Teddy Luo,112年5月15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鑫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鉑公司》,負責人亦為陳肯特,112年7月26日退保,112年8月10日再度加保,每月薪資約5萬6000元)、A19(暱稱Alice Lin,112年10月30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鑫鉑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為工程師;A20(暱稱Y Corrine,112年10月23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鑫鉑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5萬3000元)、A22(暱稱Isaac,112年10月23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馬紹爾投資公司後始參與,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為美工;A23(暱稱Sandra,110年6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為帳務助理;A25(暱稱INA,110年11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為人事出納;A27(暱稱Lily,110年1月20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鉑鈞投資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為會計。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經營貴公子娛樂城(網址offical.gugozi666.com)賭博網站,另於113年1月間起,協助東京娛樂城(網址tokyo520.cc/#/)賭博網站做網站維護,每月收取10萬元之服務費。上開賭博網站以「老虎機」、「捕魚機」、「真人 視訊百家樂」、「運動彩卷」等做為賭博項目,分工方式係由黃天俞擔任金主,負責出資經營博弈網站;A24擔任行政人事及會計主管,負責審核公司財務及人事管理;A03擔任工程業務主管,負責專案管理;A05擔任工程師,負責架設硬體設備及博奕網路上架;A14、A
16、A17、A18、A19等5人擔任工程師,負責博弈網站設計及維護網站運作;A20、A22擔任美工,負責處理博弈網站美工設計;A23擔任A24助理及財務,負責公司記帳;A25、A27擔任公司人事,負責公司出納、薪資發放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場電腦發現正在經營博弈網站,並查扣電腦主機10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租賃契約2份、帳冊1本、存摺3本、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端硬碟1個、黃天俞、A24使用手機各1支等證物,復經統計該博弈網站之會員(賭客)有效下注資料,自112年5月7日起迄今貴公子網站下注金額約至少4165萬2966元,而幫東京娛樂城維護網站費用至少約3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俞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之實際負責人。 2 被告A25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人事出納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賭博網站營運云云。惟其在場工作,自知悉該場所經營博奕機房,其仍從事出納發放工程師等人薪資,自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3 被告A27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會計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賭博網站營運云云。惟其在場工作,自知悉該場所經營博奕機房,其仍從事會計發放工程師等人薪資,自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4 被告A20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美工之事實。 5 被告A23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鉑鈞投資公司助理,惟原否認參與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營運,嗣經具狀坦承犯行之事實。 6 被告A22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美工之事實。 7 被告A14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8 被告A16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9 被告A19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0 被告A18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1 被告A17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2 被告A05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工程師之事實。 13 被告A24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為鉑鈞投資公司人事行政,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負責賭博網站業務云云。 14 被告A03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其為上開博奕機房網站之專案管理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A10(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證述 其為被告黃天俞之司機及總務,被告黃天俞是主管,被告A24是會計主管,陳肯特是合作夥伴,但其不清楚,不常接觸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羅亭松(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證述 其為小黃遊戲之遊戲企劃,沒有參與賭博網站,被告A03(Janice)是業務主管,被告A24(Eason)是人事主管,被告黃天俞(Fish)也是主管,被告A25(Ina)、A27(Lily)是人事,被告A20(Corrine)、A22(Isaac)是美工,被告 A05(Floatant)、A14(Zell)、A16(Nine)、A17(Stan)、A18(Teddy)、A19(Alice)是工程師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警方扣得被告黃天俞、A24使用手機各1支、電腦主機10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租賃契約2份、帳冊1本、存摺3本、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端硬碟1個等證物之事實。 18 現場電腦螢幕擷圖59張 查獲現場為博奕機房之事實。 19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0張 被告A23(暱稱Sandra)、A24(暱稱Eason、EM)、A03(暱稱Janice)等人確有與工程師等討論賭博網站流水帳務問題,顯見其等均有參與之事實。 20 會議紀錄4張 被告A23、A24、A03等人有於112年10月13日參加會議討論代理賭博網站事宜,顯見其等均有參與之事實。 21 薪資表2張 被告A03等人領取112年12月、113年1月薪資金額。 22 投注報表乙紙 被告黃天俞等人經營賭博網站投注紀錄。 23 被告黃天俞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黃天俞案發時無投保紀錄之事實。 24 被告A24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4於108年1月2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之事實。 25 被告A23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3於110年6月1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之事實。 26 被告A27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7於110年1月20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事實。 27 被告A25勞保投保資訊乙紙 被告A25於110年11月1日起投保鉑鈞投資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事實。 28 馬紹爾投資公司保險對象名冊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A17、A03、A05、A14、A16於110年4月8日起,被告A22於112年10月23日起,勞保投保在該公司之事實。 29 鑫鉑公司保險對象名冊查詢資料乙份、被告A18勞保投保資訊乙份 被告A18於112年5月15日起、被告A19於112年10月30日起,被告A20於112年10月23日起,勞保投保在該公司之事實。 30 Asia-synger(貴公子)現金往系統合作條件乙份(即扣案代理合約書) 前開博奕機房與貴公子平台合作並抽佣之事實(附發查卷)。 31 扣案被告A23筆電列印之「貴公子」、「貴公子2.0」、「貴公子3.0」資料夾檔案乙份 前開博奕機房確有經營貴公子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天俞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者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0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代理合約書2張、工作流程注意事項4張、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2支、主機2組(含硬碟2個)、雲端硬碟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公司提供,而被告黃天俞為實際經營管理者,此經被告黃天俞供述在卷,應屬被告黃天俞所提供,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租賃契約2份、存摺3本、點鈔機1臺及被告黃天俞、A24手機各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除被告黃天俞外,被告A19112年10月30日參與時起、被告A20、A22於112年10月23日參與時起,其餘被告自112年5月7日起每月領取之薪資(除證據清單編號21薪資表所列之人以該表計算外,被告A27、A25以投保薪資計算,被告A23、A24以其等供述計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天俞參與賭博網站之投注金額(依證據清單編號18之電腦螢幕擷圖中,照片編號41之代理總報表投注金額為2017萬388元,照片編號44至46之投注報表有效投注金額為2148萬2578元,合計為4165萬2966元)及東京娛樂城維護費用(每月10萬元,以3個月計算,為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