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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0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夫妻關係,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安之感受,尚未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漠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獨居,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6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曾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A03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04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114年5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在其所駕駛並搭載A03之自用小客車上、其2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住處內、撥打電話予A03之電話通話中,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廢人」、「你去死」、「你搬走」、「要把你的行李丟掉」等語辱罵及嘲弄A03,而對A03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供承有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A03之行為,亦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罪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聯絡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