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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永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永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永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阮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傷害、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竊得之財物已花用完畢,保險箱亦無法歸還,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新臺幣3萬9,39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 告 阮永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前因竊盜、詐欺、傷害、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毒品案件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日因其前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7時48分許,在藍鎂娟所經營之臺中市○○區○○巷0弄0號日租套房內,徒手竊取藍鎂娟所有並置於櫃檯下方之保險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3萬9,39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JC-015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藍鎂娟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鎂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藍鎂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及內含之現金3萬9,3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