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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翌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管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吳翌誠前於㈠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共2罪)、3年2月、5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2月(共2罪)、3年1月、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6月,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1);㈡於111年11月6日、112年1月5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前案2),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可先生烘焙坊」為警查獲,當日早上10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臺中文創館」施用安非他命,查扣之大麻菸油管為我所有,向何人購買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7072號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案持有大麻菸油管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販賣毒品、11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關,本案大麻菸油管我沒有施用過,我沒有跟警察說上手是誰,我只是在KTV遇到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而被告於前案2所載之111年11月6日、112年1月5日所採檢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均未檢出大麻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99號卷第213至215、345頁、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被告持有之大麻煙油管1支,既非供前案1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亦與前案2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裁定所涉之毒品種類有別,顯非該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自不能為前案1、2之判決及裁定效力所及,是以本案並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前案1判決」、「本院前案2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經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大麻煙油管並持有之,增加毒品擴散風險,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詐欺、加重竊盜、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尚未施用本案毒品即遭查獲,危害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大麻煙油管1支,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72號卷第51至55頁),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 告 吳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8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大麻煙油管1支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5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管1支,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