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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誌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他人自用小客車使用,約定返還期間屆至,拒不返還,且更換其他車牌避免查緝,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車輛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彭冠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參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 告 許誌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朱文輝借用彭冠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後車牌號碼更改為BRR-719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經朱文輝徵得彭冠穎之同意後,將本案小客車交予許誌偉,並相約同年10月2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停車場交還車輛。其後,於111年10月22日,許誌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小客車歸還至上開地點,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彭冠穎、朱文輝皆無法聯繫許誌偉,彭冠穎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本案小客車車行紀錄後,發現許誌偉於111年11月25日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二街附近,將本案小客車原有之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置換成其借名登記於許庭豪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行駛於臺中市區。迨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查獲懸掛「BLN-3155」車牌號碼之本案小客車(車牌號碼「BLN-3155」之車牌已發還予許庭豪,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已發還予彭冠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誌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點,向證人朱文輝借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未依約將本案小客車歸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小客車原有之車牌(車牌號碼為「AQB-6367」號),置換成「BLN-3155」號之車牌,以延長使用期限,讓他人找不到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本案小客車車主,並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證人朱文輝使用之事實。 2.證人朱文輝於上開時、地,徵得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被告未歸還本案小客車,且告訴人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朱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本案小客車車主,並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證人朱文輝使用之事實。 2.證人朱文輝於上開時、地,徵得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被告未歸還本案小客車,且告訴人、證人朱文輝皆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許庭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借用許庭豪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本案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BLN-3155」號之車牌已發還予證人許庭豪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斯時懸掛原有之「AQB-6367」號車牌),嗣於111年11月25日更換為「BLN-3155」號車牌行駛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未依約歸還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本案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BLN-315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證人許庭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