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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9日,於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①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友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吳峻霆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125頁),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係由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友人拿走,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偵緝卷第46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 告 林正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曾因過失致死、侵害墳墓、竊盜、毒品、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有期徒刑殘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友人,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52巷內,見吳峻霆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該處,其上置放吳峻霆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約800元),林正岩與其友人見狀,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岩騎乘機車調頭回到該處,再由「阿弟仔」下車竊取該安全帽戴上後得手,隨即由林正岩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峻霆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友人未載安全帽,豈有上街即能隨意找到友人安全帽之理,且被告堅不透露友人年籍資料等供警追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正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