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晉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BDK-5281」均更正為「BKD-5281」;證據清單編號4 「彩虹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亦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D-5281」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 告 郭晉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訂製車牌「BDK-5281」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型、廠牌相同、車牌已吊扣之ANN-56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王淑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淑華收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ETag收費帳單,驚覺其車牌遭冒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購買車牌000-0000號2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跟顏景煬之前有購買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車輛,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我就將本案車輛借給顏景煬開,於113年7月間顏景煬駕駛本案車輛違規遭警方查扣車牌,他就說他會處理好車牌的事,我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顏景煬幫我買車牌,於113年8月他就將已懸掛BDK-5281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還給我,我不知道BDK-5281號車牌是偽造的等語。 2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遭冒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BDK-5281」號偽造車牌行為之事實。 4 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219004號函 證明被告懸掛於本案車輛之車牌「BDK-5281」號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被告郭晉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同案被告顏景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之前我介紹郭晉豪一起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車輛,該車是過戶在郭晉豪女朋友名下,我們就把該車牌裝到郭晉豪的本案車輛上,後來我在113年7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被警方查到懸掛他車車牌及無照駕駛,本案車輛就被拖走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跟郭晉豪聯繫及使用本案車輛,卷內我跟郭晉豪的對話紀錄都是在討論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車輛,並將此車牌掛在本案車輛上,對於BDK-5281號車牌我都不知情等語。
(二)復觀諸同案被告顏景煬提供之與暱稱「羅世紀」於113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方傳送載有BMW稅金、車價、保險、鐵牌、驗車等費用共約9萬5000元之紙條照片予同案被告顏景煬,並於113年6月18日詢問同案被告顏景煬:「你有查過可以過戶車輛嗎? 很多有狀況的,都沒辦法買車喔」等語,堪認渠等係就購車乙事討論相關細節,核與同案被告顏景煬供稱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匯款5000元至戶名為羅世紀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月20日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顏景煬指定之帳戶(戶名為張櫻依),此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景煬及被告與不詳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比對此與上開暱稱「羅世紀」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內容,再參以警方於搜索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行照上車主姓名為同案被告郭晉豪女朋友吳亞軒,足認被告匯款5萬元應係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車輛,其辯稱請同案被告顏景煬購買BDK-5281號車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因同案被告顏景煬駕駛其本案車輛遭警攔查並吊扣車輛,故於113年6月20日以5萬元代價請同案被告顏景煬購買「BDK-5281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惟同案被告顏景煬駕駛本案車輛係於113年7月8日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遭處罰鍰,此有同案被告顏景煬提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可佐,是其辯詞實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且亦與被告於114年1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BDK-5281號」車牌係同案被告顏景煬朋友之車牌並借予其使用等語,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BDK-528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