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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6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8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飛耀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將告訴人葉宸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63號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葉宸瑄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13年10月8日至11月8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000元,葉宸瑄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附近,將前開機車交予羅飛耀,羅飛耀未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葉宸瑄之友人蔡孟昕多次催討,仍未返還。

二、案經葉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宸瑄於警詢中指訴 前開機車遭被告羅飛耀侵占之事實。 2 證人蔡孟昕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對話內容 告訴人葉宸瑄有將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但之後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