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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QUANG CUONG

(中文譯名:范光強;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QUANG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PHAM QUANG CUONG(中文譯名:范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入境查詢結果移工動態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8頁)。

⒊本院114年9月3日中院漢刑恆114易1473字第1140077430號

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TRAN

HUONG DOC(中文譯名:陳香德)發生口角後,竟訴諸暴力手段,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已返回越南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2把,係供被告為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雖由被告持之交給警方,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為其工作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所持用之菜刀為其等工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足徵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毀損行為之菜刀2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人,惟其已於114年12月18日出境乙節,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8940號被 告 Pham Quang Cuong(中文名:范光強)(越南 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年】 8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C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光強,下稱范光強)與Tran Huong Doc(越南籍,中文名:陳香德,下稱陳香德)皆在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下稱頂裕公司)工作。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因細故於上址發生爭執,范光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手分持2把菜刀(含刀柄長約28公分),接續朝陳香德之頭部及左側肩膀揮砍,並且持刀追逐陳香德,致陳香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5X2公分裂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6.3X0.2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陳香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光強與告訴人陳香德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分持2把菜刀揮砍告訴人,並且持刀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香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手分持2把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及手,並且持刀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1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中港分院114年1月4日澄高字第114201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前往左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5X2公分裂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6.3X0.2公分裂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菜刀2把。 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查扣被告所持上開2把菜刀(含刀柄長約28公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2把菜刀,揮砍告訴人左側肩膀,並且持刀追逐告訴人。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范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持上開菜刀揮砍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范光強分持雙刀揮砍告訴人陳香德、持刀追逐告訴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而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亦即,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第5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細故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雙方並無重大仇怨。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部位固在頭部及肩部,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表淺傷,並無危及生命之虞,且稽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雖持雙刀朝被告左側肩膀揮砍,然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致命部位猛力、連續攻擊。更有甚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曾放下菜刀,迨告訴人上前對其出言不知何語後,被告才又持刀揮砍告訴人,更何況被告雖持刀追逐告訴人,然雙方間隔相當距離,而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多次對被告丟擲罐頭及不詳物品,甚至持鐵棍挑釁被告,被告追逐告訴人後即行停止,其後未理會告訴人,轉身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未執意必定要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僅係不滿告訴人行徑,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尚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