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巧宥芯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巧宥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詎巧宥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修正為「詎巧宥芯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G動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宥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呂○○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詐術亦屬類似,且時間並非相隔甚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並未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案件在偵查、審理當中,且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鉅,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之本金已經全部取回,另有獲利,且已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投資金額255萬元,目前本金都回來了,但是照合約的話,他(按:即被告)應該要再給我425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共計255萬元歸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 告 巧宥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宥芯與呂○○素不相識,兩人經共同朋友楊○○(原名:楊○○)介紹認識。詎巧宥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對呂○○佯稱可投資「○○○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獲利,由呂○○提供資金供巧宥芯購買「○○○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再由巧宥芯每月給付租金予呂○○等語,使呂○○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楊○○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巧宥芯後,巧宥芯即與呂○○於同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市,簽立「○○○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之租賃合約書。
(二)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對呂○○佯稱可投資「G動椅」獲利,並由呂○○提供資金供巧宥芯購買「G動椅」,再由巧宥芯每月給付租金予呂○○等語,使呂○○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5萬元至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前往星巴克○○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付與楊○○,嗣由楊○○提領上開名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現金共計55萬元交付巧宥芯,巧宥芯即與呂○○於不詳時間,再不詳地點,簽立「G動椅」之租賃合約書。嗣呂○○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巧宥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購入「○○○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G動椅」之真意,卻向告訴人呂○○佯稱可投資款項獲利,且嗣後並未購入上開儀器,卻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購入「○○○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G動椅」,並可投入款項以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證人楊○○交付共計2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9月6日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佯稱將購入「○○○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並於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受騙,因而訴警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購買「○○○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和「G動椅」,但並無出貨單或收貨證明,目前無證據證明伊有買上開儀器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Line暱稱「steve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是否有此人存在已非無疑,且本案如此價值昂貴之儀器,卻無任何保固資料、出貨憑證抑或收或證明,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確實購買上開儀器之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購買本案儀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