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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婷

王瑞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邱堂軒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被 告 呂明峯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被 告 安平中

紀進淮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第20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雅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瑞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堂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呂明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文雄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安平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紀進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並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關於起訴書記載邱堂軒為富美公司、福氣公司、遠見公司實

際負責人部分,因被告邱堂軒坦承本案發票開立、收取及申報營業稅均為其所經手,雖否認為實際負責人,然坦承所有罪名(訴字卷第262-263頁),故此部分均應更正為:「被告邱堂軒為富美公司、福氣公司、遠見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富美公司之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邱堂軒、吳雅婷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雅婷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吳雅婷名義為富美公司負責人,明知...」。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邱堂軒、王瑞源共同基於詐術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瑞源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王瑞源名義為富美公司負責人,明知...」。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水森林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5萬7,750元」之記載均刪除;關於「邱堂軒、吳雅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雅婷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吳雅婷名義為富美公司負責人,明知...」。

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1至17行關於「邱堂軒、王瑞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一之2編號2至15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富美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仍分別填製富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44紙、總計銷售額1億3,257萬3,160元、總計營業稅額662萬8,658元,予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個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將之分別登載在各統一發票期別富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富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上開統一發票則分別交由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80萬6,280元(已扣除附表一之2編號3③、4③、5②、6②、7、8①、9至11、12②、13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京安實業有限公司、泰榮實業有限公司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額核課及富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瑞源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王瑞源名義為富美公司負責人,明知於附表一之2編號2至15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富美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除編號12①之配特公司,下同),仍分別填製富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41紙、總計銷售額130,118,160元、總計營業稅額6,505,908元,予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個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將之分別登載在各統一發票期別富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富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上開統一發票則分別交由富而康公司等營業人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額核課及富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19至20行關於「竟與邱堂軒、王瑞

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邱堂軒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瑞源就此部分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福氣公司之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72萬8,325元」之記載均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泰榮公司之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⒈「呂明峯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明峯基於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豪』後,『林建豪』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呂明峯名義登記為泰榮公司負責人,明知...」。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謝文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雄基於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永宏』所託擔任泰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李永宏』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謝文雄名義登記為泰榮公司負責人,明知...」。

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104萬9,900元」之記載均刪除。關於「呂明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明峯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豪』後,『林建豪』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呂明峯名義登記為泰榮公司負責人,明知...」。

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56萬7,150元」之記載均刪除。關於「謝文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雄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永宏』所託擔任泰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李永宏』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謝文雄名義登記為泰榮公司負責人,明知...」。

⒌起訴書附表三之2關於「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遠見公司之部分: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⒉「邱堂軒、吳雅婷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雅婷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遠見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吳雅婷名義為遠見公司負責人,明知...」。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6萬650元」之記載均刪除;關於「邱堂軒、吳雅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雅婷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邱堂軒所託擔任遠見公司負責人,邱堂軒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吳雅婷名義為遠見公司負責人,明知...」。

⒊起訴書附表四之2關於「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京安公司之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⒈「安平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平中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姐』後,『洪姐』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安平中名義登記為京安公司負責人,明知...」。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鋒鋮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5萬7,750元」之記載均刪除。關於「安平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平中基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姐』後,『洪姐』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安平中名義登記為京安公司負責人,明知...」。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鈺展公司之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萬4,998元」之記載均刪除。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婷、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

文雄、安平中、紀進淮(下稱被告等7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⒉被告等7人行為後,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7人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邱堂軒、紀進淮行為後,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或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併科罰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並一律併科罰金,且如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時,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堂軒、紀進淮,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邱堂軒、紀進淮行為時即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被告吳雅婷、呂明峯、謝文雄、安平中、王瑞源(下合稱被告吳雅婷等5人)部分:

⑴核被告吳雅婷、呂明峯、謝文雄、安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雅婷所涉部分:富美公司【附表一之1編號1、附表一之2編號1】、遠見公司【附表四之1編號2-3、附表四之2編號1-2】。被告呂明峯所涉部分:泰榮公司【附表三之1編號8至9、附表三之2編號8至9】。被告謝文雄所涉部分:泰榮公司【附表三之1編號10、附表三之2編號10】。被告安平中所涉部分:京安公司【附表五之1編號1、附表五之2編號1】)。核被告王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王瑞源所涉部分:富美公司【附表一之1編號2至15、附表一之2編號2至15】)。被告吳雅婷等5人係以一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主觀犯意,從事上開各該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認吳雅婷等5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吳雅婷等5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雅婷等5人就其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王瑞源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附表一之1編號2至15)、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12①)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卷查被告吳雅婷等5人僅係單純提供自己身分擔任本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雅婷等5人有積極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或與實際為上開犯罪之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決意,自難認被告吳雅婷等5人就上開罪名應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僅得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合,惟就被告吳雅婷等5人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就被告王瑞源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而開立不實發票予配特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12①),僅為幫助犯或正犯間犯罪態樣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就被告王瑞源擔任富美公司負責人因取得不實發票而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之1編號2至15),因已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改論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考量此部分係從重罪名改論為輕罪名,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該起訴事實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瑞源,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邱堂軒、紀進淮部分:

⑴被告邱堂軒部分:

①核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一【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甲編號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乙編號1-11、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乙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2①部分);就附表一【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戊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戊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己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己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一【乙編號12】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

表一之2編號12①犯行,與被告紀進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丙】、【丁】、【戊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秋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一【甲編號2-15】、【乙編號1-11、13-15

】、【乙編號12】、【丁】、【戊編號1】、【己編號1-2】、【己編號3-4】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分別從一重就附表一【甲編號2-15】、【戊編號1】部分論以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乙編號1-11、13-15】、【乙編號12】、【丁】、【己編號1-2】、【己編號3-4】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④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一各編號(各稅期)所犯,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紀進淮部分:

①核被告紀進淮就附表二【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2①部分);就附表二【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②被告紀進淮就附表二【甲】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

編號12①犯行,與被告邱堂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紀進淮就附表二【甲】、【乙】、【丙】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分別從一重就附表二【甲】、【丙】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乙】部分論以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④被告紀進淮就附表二各編號(各稅期)所犯,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等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雅婷等5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考量渠等所犯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婷等5人任意提供相

關證件等資料予他人,恣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鈺展公司之被告紀進淮)或經辦會計人員(即富美公司、福氣公司、遠見公司之被告邱堂軒)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僅有被告王瑞源)之犯行;被告邱堂軒、王瑞源均明知自己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人員,竟不顧會計憑證記載及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恣意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供自己或他人公司申報稅捐,均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7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呂明峯、謝文雄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婷等5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堂軒、王瑞源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邱堂軒、王瑞源所犯數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狀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七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認為:【A】被告吳雅婷、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1部分。【B】被告王瑞源、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2-11、13-15部分(附表一之2編號3③、4③、5②、6②、7、8①、9至11、12②、13部分除外)。【C】被告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二之2部分。【D】被告呂明峯就起訴書附表三之2編號8-9部分。【E】被告謝文雄就起訴書附表三之2編號10部分。【F】被告吳雅婷、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G】被告安平中就起訴書附表五之2部分。【H】被告紀進淮就起訴書附表六之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查就【A】及

【C】之起訴書附表二之2編號7②、④部分,其「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本案涉案期間營業稅逃漏稅捐均為0,即無發生逃漏稅結果。其餘「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若非「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即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8966號函暨附件可佐(訴字卷第403-407頁),亦即上開「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是否確有真實之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顯有可疑,且「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部分取得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逃漏稅額為何;「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皆無進銷貨事實,實際上並未造成該等「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之發生,即難就上開【A】、【B】【C】、【D】、【E】、【F】、

【G】、【H】論以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檢察官所認,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邱堂軒部分:

甲、富美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附表一之1編號1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2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3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4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5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6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7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8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9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0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1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2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3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4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一之1編號15 邱堂軒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富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⒋)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附表一之2編號1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2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3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4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5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6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7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8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9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0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1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2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3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4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5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福氣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2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3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4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5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6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7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8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9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0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1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2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3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4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1編號15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福氣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2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3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4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5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6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7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8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9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0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1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2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3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4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二之2編號15 邱堂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遠見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⒈、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⒈附表四之1編號1 邱堂軒共同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⒉附表四之1編號2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⒉附表四之1編號3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遠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⒊、⒋)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⒊附表四之2編號1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⒊附表四之2編號2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⒋附表四之2編號3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⒋附表四之2編號4 邱堂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紀進淮部分:

甲、富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附表一之2編號12 紀進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鈺展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⒈)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⒈附表六之1編號1 紀進淮犯修正前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鈺展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⒉附表六之2編號1 紀進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