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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易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61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易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1行「嗣廖易紳在不詳地點,偽簽劉

念祖之署名、盜用劉念祖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本案洗衣店合夥契約書上用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廖易紳於同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在未得劉念祖同意或授權下,偽簽劉念祖之署名、盜用劉念祖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本案洗衣店合夥契約書上用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足生損害於劉念祖」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劉念祖、許珈瑀、許筠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並製作以其與劉念祖為甲方、黎

明為乙方之『房屋增值收租合夥案協議書」(下稱本案套房合夥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未得劉念祖同意或授權下,製作以劉念祖與其為甲方、黎明為乙方,及與記載劉念祖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資料相結合,用以表示劉念祖同意簽立協議書內容,而偽造『房屋增值收租合夥案協議書』(下稱本案套房合夥協議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足生損害於劉念祖」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劉念祖、黎明」。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1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易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盜蓋告訴人劉念祖之印章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結果當然產生「劉念祖」之印文,均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盜用印章及偽造告訴人劉念祖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部分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盜用告訴人劉念祖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本案套房合夥協議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之部分,因本案套房合夥協議書上並未有告訴人劉念祖之印文,故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本案高低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由本院逕行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複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念祖之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㈣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許珈瑀、許筠綉、告訴人劉念祖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

劉念祖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交付予被害人許珈瑀、許筠綉、黎明收受以行使之,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劉念祖達成調解,且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另本案其餘被害人許珈瑀、許筠綉、黎明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等損害賠償係由告訴人劉念祖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依調解內容返還,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45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60461卷第103、104頁、本院訴卷第47、53、54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劉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盜蓋告訴人劉念祖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劉念祖」之簽名共6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夥契約書、房屋增值收

租合夥案協議書,既分別經被告提出於被害人許珈瑀、許筠綉、黎明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立合夥契約書人(簽名、蓋章或捺印之情形)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合夥契約書 112年3月1日 ……二、合夥資金之出資方式及比例:…… 劉念祖 許珈瑀 備註: 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簽立,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 「劉念祖」印文共3枚、「劉念祖」署名共3枚 見偵18129卷第65至69頁 2 合夥契約書 112年3月1日 ……二、合夥資金之出資方式及比例:…… 劉念祖 許筠綉 備註: 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簽立,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 「劉念祖」印文共3枚、「劉念祖」署名共3枚 見偵18129卷第71至75頁 3 房屋增值收租合夥案協議書 112年11月16日 劉念祖、廖易紳(下稱甲方)……甲、乙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同意共同進行房產物件收租案…… 劉念祖 廖易紳 黎明 備註: 文首之立協議書人依序記載劉念祖、廖易紳,廖易紳按捺2個指印,黎明簽名並按捺1個指印。 無 見偵60461卷第47至49頁 文末之立協議書人左側依序記載甲方劉念祖、廖易紳;代表人:劉念祖、廖易紳,廖易紳按捺2個指印,並記載劉念祖、廖易紳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因涉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載);右側依序記載乙方代表人:黎明簽名並按捺1個指印,黎明並書寫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載) 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易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念祖」署押共6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易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